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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的评析

  1.地表权或地表权益(surface right or surface interest)
  地表权益持有人具有对地表的除矿产权益持有人使用地表的权利以外的权利(The surface-interest owner has the right to the surface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mineral-interest owner to use the surface);
  地表权益持有人具有对土壤层中或土壤层以下被发现的任何非矿物物质的权利(The surface-interest owner is entitled to whatever nonmineral substances are found in or under the soil).
  2.空间权(air right )
  空间权是指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使用不动产上方空间的权利(The right to use all or portion of the airspace above real property)。
  3.地下权或地下权益(subsurface right or subsurface interest)
  地下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对处于不动产下方的矿物和水的权利(A landowner’s right to the minerals and water below the property)。
  第四,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在笔者看来,此处所称可以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的情形,可能是地下或空间的工作物须以土地作为依托或支撑,或者在土地上设置进出通道,这应可理解为地下或空间不动产对土地的法定地役权。
  从上述四个立法例可以看出,美国对空间权的表述是air right,所称空间是指存在大气的空间,空间权则是以土地的上方空间而非以地下空间为标的。日本和荷兰则将地上权的权利范围延伸至地下和空间,但未设立独立的空间权。台湾地区未明示地设立空间权,而是将土地按水平方向加以区分或切割,分层次地设立包括空间权在内的多层地上权。这种制度设计都出于一个目的,就是要使不动产物权的标的从地表向地下和空间延伸,扩张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提高土地利用率。而这种制度设计的背景则是,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增长,土地资源匮乏的现象日趋严重,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创造了条件,使对土地的深度开发和充分利用成为必要和可能,由此催生了区分地上权制度或分层地上权制度的创立和发展。
  就目前我国《物权法》的制度设计而言,此种用益物权仍然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而并非独立的新型用益物权。这应当是在法理上可以说得通,在实践上可以行得通的。这是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不动产物权是可以及于上空和地心的。但是,对于以空间和地下部分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能还需要设立特别的规则。出于实务的需要,也可以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称谓。为此建议:对一宗土地只设立一个使用权的,仍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在一宗土地及其地下或空间分别设立两个以上使用权的,称之为建设用地区分使用权,以便为后者设立特别的规则。
  (二)关于此种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的划定和标示以及权利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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