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股东知情权纠纷举证责任分担
在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说明正当目的。因此对于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要求查询而遭到拒绝或对公司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或对其利益及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初步证据。原告就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然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第二,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第三,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主观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于公司。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公司往往滥用这种主观上的审查权。从《
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应当由公司对其举证。
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保全与执行。
第一,关于保全的问题。
《
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所要求呈递、查询、复制的相关文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诉的标的。其胜诉结果一般表现为: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完整、真实的相关文件以供股东查询。而在判决做出或者生效以前公司有时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控制人利益而对相关文件进行篡改、采取隐匿、转移或者其它方式变相损害股东的利益。即使法院做出股东胜诉的判决,由于上述不信义的行为。判决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股东的知情权仍然受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相关文件进行保全。
第二,关于执行的问题。
《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其执行标的为一种行为,而且也只能由被执行人执行。由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执行方式一般应该由法院判令公司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合理时间,提供帐薄、报表等相关文件给股东查阅。法院可派员执行,公司也应有权派人陪同,以便保证资料的完整性,避免发生商业秘密被扩散等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发生。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有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