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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

  第三,股东与公司之间信义关系——对抗层级
  当股东不能借助第一层面和第二层面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知情权的行使时或者公司为了最终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时,双方的信义关系严重对抗公司内部不能解决,股东或者公司就不得不借助公权的介入来解决知情权纠纷。进行司法诉讼,基于股东的不同诉讼请求,可将知情权诉讼分为: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之诉(当然这里的文件也包含公司依法呈递或公开义务的文件)、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等诉求。至于公司阻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也在前面两种诉讼中由法院予以裁决。从中可见股东知情权诉讼表现出股东与公司信义的对抗和分离。其诉讼性质是一种侵权之诉。⑤
  当然上述三个层级的分析,由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性和复杂性,并不是一层不变的,有时也可以相互之间转化。因此有必要结合信义层级来分析当前处理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一个层级是一种理想状态,双方充分的履行了义务,也充分的享有了权利。实务中主要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层级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完全或不履行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的不能履行,或曰阻却。进而造成股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知情权;同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可能存在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法律进行规制或进行司法救济。
  (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目前《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可见现行的规定虽然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法律空白。
  (二)司法救济中存在问题。
  1.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客体对象的确认
  第一,原告资格的确认。一般认为原告只能是股东,但笔者认为根据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的性质,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谈论原告的资格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股东一般具有原告的资格,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争论。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股东资格丧失后或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基于上文股东与公司的信义关系,只要在股东与公司间曾经存在信义关系,在诉讼时存在或发现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对信义义务有违反的情况。即使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其诉权的享有范围与信义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文件查询、复制权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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