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治权与自决权、参政权
尽管由于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历史上列宁、威尔逊都对自决、自治作过亦同非同、似同亦同的阐述;国际社会也作出了普遍接受的规定,甚至一些学者也对此作出各自不同的表述,但是都是在不同历史条件下所作出的。因此,我们认为,在宪政和法治的理念下,自治权有别于自决权,自决权是一个政治性的概念,是民主的根本,不具有长效性;自治权是一个法律概念,是宪政的依据,它表现为参加公共事务、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并当家作主,是政治权利和权力的最高表现形式。同时,自治权也有别于参政权。尽管两者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但两者的地位和功能却不同。前者位于核心地位,有了前者才有后者,参政权能否实现是有无自治权的表现。因此,相对于参政权,自治权是一项实体权。
三、法律属性——权利和权力的博弈
(一)、自治权是一项法律权利
1、是一项基本原初人权,在
宪法上表现为公民元权利。
各种人权公约和协议并没有对自治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条文内容中可以体会并透视出自治权的内涵。因此,为适应民主和法治的世界潮流的发展,应极早规定之。同时,自治权是具体的,只有具有某身份方能或始能享有之。
2、自治权应为法律权利,而非道德权利、自然权利和推定权利。
有学者认为,权利观念无非是道德观念在政界的应用。9(p271-272)但权利仅仅停留于道德层面是不现实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发展充分地证明了此。可见,道德权利向法律权利转变是必然趋势。就自然权利而言,无疑夸大了一个人出生的作用,更无法解释法律可以剥夺和限制权利的客观现实。黑格尔曾言,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的形成。从国家与公共事务的起源以及主体权利的产生,存在和消灭的过程看,自治权是法律权利。权利推定是权利产生和存在的模式,能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权利推定大致有两点情况:一是以
宪法中关于权利的概括性条款为基础推定,如美国和台湾地区;二是以其他具体法律关于某项权利的肯定性或限定性规定为前提推定。但是,自治权是源生性的权利,如果没有自治权,就更难以保证其他权利。因此,自治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应以法律直接规定为宜。
3、自治权表现为政治上的自主权、参与权和分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