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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民主:行政法意义的检讨

  ⒉社会自治组织
  社团成立以自愿为基础,由部分人基于一定意向或合意志愿而结成。因此,是一定范围私人(私主体)的社会集合体。相对于社会整体,它是私整体;相对于团内、团外的社会个体或私主体,它又是一定范围内的公整体。这样,在国家、市场和社会三元结构的市民或公民社会的视野下,它把“私”和“公”融为一体,“公”要求它是准公共组织,“私”要求它是自治组织。因为“公”是价值判断,一个价值性问题和命题;“私”是事实判断、一个真理性问题和命题。所以“私”是根本和前提,无“私”便无“公”可言,“公”因“私”而生发,为“私”而服务,因“私”而升值。私是私主体的最原始属性,也是其之所以成为私主体之所在,它要求个体自主。融入社会的视角,自治使自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从而使他治具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相对于政府或公共组织,社团具有一定私益性或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并具有政府的组织性特点。
  因此,社团和政府一样,同样也是“经济人”,[4]它与政府、市场主体博弈、整合,“看不见”的调整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体私利益的比例。同时,它也是“政治人”、“道德人”、“法律人”,并最成为一个完善的自治体或“自治人”。
  综上,社团或社会团体是社会一定私主体在“公域”和“私域”之外的第三域基于志愿而建立和形成的社会准公共自治组织。由于它们在市民或公民社会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所表现出的准公共性和自治性程度不同,即由本身的社会属性决定。相对于政府组织,它表现和包括各种非政府组织;相对于营利性的私主体,它表现和包括各种非营利组织;相对于公共组织;它表现和包括各种民间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与其在政府和市场间的功能和作用而言,它表现和包括各种社会中介组织。在市民社会或公民社会的三维视野中,它具有双重身份,游离于“公域”和“私域”之间,因身份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行政法意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二、社团民主:社团成为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前提
  民主的本质是多数人决策又不损及少数人,即多数和少数营运决策的关系问题。国家民主的本质在于“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社团是由部分人构成的群体组织,不同于国家又不能独立于国家,必在国家的体系之中。因此,社团民主就成为国家民主的下位概念。
  ⒈国家民主
  民主作为一种国家政治最早出现在古代希腊,[2]从那时起人类以至在探索并不断超越之。简言之,“民主”本身就包含了“主权在民”的思想,“主权在民”是民主政治最直接、最核心的体现。[3] 现代民主最主要的两大内容是:第一,按平等原则,由人民直接掌握国家权力;第二,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人民通过公共选择来做出政治决定。[4]然而,多数原则却只是程序原则或运行原则,并非民主的本质。 民主的本质从始至终是整体或全体的帕累托最优。[5]即既要防止多数人的暴政,又要保护少数人,使多数与少数双赢、共赢。然而,伴随市民社会的成长,第三部门的兴起,社团的涌现,作为一个政治国家视野下的社团与国家的关系问题、社团有无民主、社团民主谓何等诸问题便纷至沓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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