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民主:行政法意义的检讨
association democracy: the reflec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contex
李建东
【摘要】社团民主是第三域的核心问题,是社团在国家和市民或公民社会中实现其价值、发挥其功能的根本。从行政法意义观之,社团民主是社团成为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前提,是社团民主行政和行政民主的基本保证。同时,社团行政法治将日益成为行政法治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将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和独有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社团;社团民主;行政法意义
【全文】
政府与市场,这是人类发展史上一个永恒的话题。[1]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诸国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导致了社会力量的成长和壮大,发展强势的第三部门渐为国家、社会和市场三维图画中的中间和中坚力量。它既益于政府,有利于公民,并促进市场、社会秩序的良性循环和运转,从而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引以关注的焦点。中国自8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日臻成熟和完善,但仍未能逃脱或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厄运,同样的问题和现象在中国滋生并发展。因此,宪政国或法治国视野下的行政法意义的社团问题便不约而至,社团民主更是迎面而来、直面点击。
一、社团: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1]第三域的实体、主体和载体,具有双重性
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到来为第三部门的兴起提供了契机和空间,社团组织蓬勃发展并成为第三域的实体、主体和载体。实体是其存在之根本,是由主体志愿结合而构建;主体时期对内对外自由意志的表征,是其意志性的要求;载体是实体和主体动态的描述,是第三域之所以成为机制并形成机理的基本元单位。据此,社团具有双重性、双重身份,即社会准公共性和社会自治性或曰实体性和主体性。可见,社团既是社会准公共组织,又是社会自治组织。
⒈社会准公共组织
社团的存在和运作不只是为团内一个人、个别人、一个主体或个别主体,而是基于部分人或部分主体的志愿而成立并代表团内全体成员概括的整体之意志和权益。因此,团内必存在民主问题,公共选择理论[2]会自然而然的发生效用。这样,在国家、市场和社会的视角下便存在着团内公共选择与团外公供选择关系问题,即社团民主和国家民主的关系问题。该关系,一方面存在博弈、整合趋向均衡的非强性过程,另一方面又存在非博弈、非整合无需均衡的强性过程,即既存在非零和博弈,又存在零和博弈。[3]非强性过程是国家民主和社团民主统一性的表现和要求,强行过程是国家民主和社团民主对立性的表现和要求,两个过程分别要求社团民主由自己的独立性,同时又必须在国家民主的纬度内当然的承担国家民主的一定职能和职责。没有前者,便没有存在的可能和必要;失缺后者,便没有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社团既是国家民主域下的准公共组织,又是社团民主域下的准公共组织,但都是国家民主前提下的准公共组织,并基于基本相同或共同的意志承担和履行公共职责和职能。之所以谓之准公共组织,是其有别于国家民主下的政府公共组织,即它是非政府组织,却具有准政府性,因而,还不是完全意义的纯粹的公共组织。所以,相对于市场私主体,它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除此之外,它还是一个“私”自治组织,即社团既有“公”的一面,又有“私”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