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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

  三、具有宪法位阶之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到底具有何种位阶,这是与其所附属的法源直接相关的。行政法原则的效力位阶如何直接关系到其适用的层次,直接关系到其拘束的对象。从各国实践和法学原理上看,有的行政法原则,如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承认行政法原则的宪法位阶效力与其作为一般行政法原则的性质并不矛盾。“行政法是一部门法,而非一法律渊源的名称,它本身并无一定的位阶,其位阶应当视其法律渊源而定,例如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因此行政法并不能与宪法同样作为法位阶的标志。”[25]宪法位阶和非宪法位阶的行政法原则,在司法适用上也是要遵循不同的规则的。 
  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基本的准则,即“下位法优先适用”,即适用法律机关适用法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得迳行适用高位阶的法规范,除非缺乏低位阶法规范可资适用。[26]为何如此颠倒法律位阶而适用呢?其缘由与何以优先适用规则而非原则的理由是相似的。由于上位法较为抽象,具体化上位法的方式就会有多种多样。究竟如何具体化,这属于立法裁量的范畴,司法机关应该尊重这种基于民主的立法安排和选择。故而应该优先适用下位法,只有在缺乏下位法或者适用下位法会造成明显不公时,方可找寻上位法的援助,直至宪法寻求支持。 
  学说上一般承认信赖保护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具有宪法位阶的原则,其效力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立法。也就是说,对立法中有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进行审查,这是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最重要的标志。对于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如果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查并选择适用。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在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27]中所牵涉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该法第14条规定了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是相关的,自然要受到限制。第(一)项规定不存在问题,但第(二)项规定则有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之嫌。房管部门工作疏忽就要撤销登记,而不问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正当、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也不采取措施对相对人的信赖加以保护,这是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该案发生于1996年,《行政许可法》尚未制定。如何判断该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则可以判定该项规定的违宪性,从而不适用该项规定。好在法院通过法律事实的认定,排除了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如果是法律中的规定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呢?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了五种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其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信赖保护问题。该法第8条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也没有将信赖保护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等表述完整。这些都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克减”。如果肯定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法院能否依据这一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审查呢?根据现行宪法、法院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院并没有这样的职权进行审查。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法院的拘束力,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适当的做法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然后再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违宪审查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抵触,或者寻求法律解释以弥补信赖保护规定的漏洞。如此既能维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位阶的效力,又能符合法院自身的宪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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