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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

  二、行政法中一般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一般法律原则是法的原则的一种,[13]这里着重指在行政法中尚未被成文化而在行政法或其他实定法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法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未被法律化,其适用即遵循着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则进行。信赖保护原则的部分法律化,并完全没有改变它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它仍然能在没有法律化或者法律化不当的领域发挥着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为变更法律状态时防止行政权的恣意、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全部包括在成文法之中。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可以具有替代制定法的功能,可以补充或者调和制定法的欠缺。信赖保护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在许多国家得到采用。在德国,主要是为了消除国家法律体系内的合法性危机;而欧洲法院采用的原因则在于欧洲法院被委以重任,维护一个新的高级法(也就是欧盟法)的权威性。该原则提供给法院以必要的手段去完成确保欧盟立法的有效实施,但又没有过分加重自身的负担去应用具体化的规则。[14]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超越法域和超越文化的性质,可以作为各种法律制度共同的最低道德标准和规范基础。”[15]值得指出的是,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自然法,但也不完全是实定法的内容。它实际上是企图走出自然法和实定法争论的两难,开辟第三条道路。[16]自然法的正义追求被实证化,但是又没有完全实证化,内含于整个法律秩序之中,却又是若隐若现。它在实定法与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上是有其重要作用的。但是,一般它是不能直接适用的原则。它“只能在寻找适用法的过程中运用,且只能在实证化了的法律原则的解释空间的框架中运用”。[17]法院是否可以单独一般法律原则,是否会太抽象、内容太贫乏而无法作出一个正确具体的裁决乃至“唯一正解”,这是值得考量的。笔者以为,一般法律原则的应用可能更多地还是法律推理方面,为法院引入法律的正义提供说理论证。 
  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司法实践对一般法律原则相当重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被作为一般法律原则也频频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之中。例如,其“最高行政法院”在合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竹县政府一案中指出,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受益人之信赖不值得保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款定有明文,虽本件行为时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上开规定原本即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则,自可适用。[18] 
  而后来,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则直接将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力加以法律化。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这样,一般法律原则即具有法律所肯定的效力,即使是没有法律化、没有完全法律化的一般原则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和司法领域。 
  一般法律原则如何在中国大陆适用,这就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尤其是在法院不能正常运用法律推理、一解释法律就容易犯错误的情况下更成为问题。应该说,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来适用,不是一种“造法”行为,而是一个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准确地说就是类推的问题。当然,“原则上不能抽象叙述,一般法律原则在论证上有何种效力方式,而只能依个别事例来解说”。[19]在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运用了“诚信原则”这一一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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