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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

  有一些原则已经凝聚成司法可以直接适用的规范,它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德国学者拉伦茨称这种原则为“法条形式的原则”。而不具有规范特质的原则则称之为“开放式”原则。当然,两者之间是流动的,而没有生硬的区分。[⑤]但是,即使是这种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也要受到诸多限制。“有具体法律规则可得适用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会导致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即适用法律‘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⑥]这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一种警惕,防止司法权违背立法者意旨,而滥用其司法裁量权,毕竟法律原则的裁量空间是非常大的。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例如在四川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运用了《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原则——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来判断将财产遗赠给情妇行为的合法性。[⑦]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原则(“法条形式的原则”)否定了法律规则在该案中的适用。在行政案件的审判中,法院也曾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的,而且常常是那种“开放式”的原则。“如果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么,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些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⑧]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出判断。[⑨]在刘茶英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运用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只是将其表述为“正当程序规则”而已。[⑩]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乔占祥诉铁道部铁路旅客票价管理案中也同样直接运用了“正当程序”的原则。[11]应该说,这里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并没有法律化,[12]法院的适用固然具有合理性,但是其权源的正当性和运用的适当性尚需进一步探讨。 
  作为法律原则的信赖保护,在我国已经实现了部分的法律化,主要是《行政许可法》第8条的规定,但还没有作为整个行政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原则予以落实下来。而且也没有被翔实的法律规则予以具体化。如此,则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即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和“开放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被法律化了的部分,其适用自然相对简单。首先,应找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其次,在个案中判断这些规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如果适用第69条第3款规定将导致违反信赖保护的原则,违反个案公正的精神,例如没有保护利害关系人、对形式上违法的信赖没有保护等,则适用第8条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而适用规则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则直接适用该规则即可。如果有信赖保护的原则规定,而缺乏具体落实的规则存在,则可以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个案加以判断。作为“开放式”原则,也就是尚未法律化的信赖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将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何发现这个原则?司法又如何应用这个原则来进行裁判,甚至还要适用这个未被法律化的原则对某些规则的适用与否加以判断?这实际上与下一个问题,也就是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性质是相关联的,故而就留给下一部分来加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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