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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

  反观《保险法》30条;仅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宽泛地界定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至于此处的“被保险人”究竟是仅指谈判实力明显弱于保险人的个人被保险人,还是泛指包括谈判实力与保险人相当的被保险人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则未予明确。笔者认为,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与否,应当是该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被保险人的交易实力与保险人相当,被保险人即不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不应对其适用。至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交易实力是否相当的认定标准,笔者主张,应结合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的保险人仍居于主导地位、被保险人的利益仍需大力加以维护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具体考量:(1)为手写保单;(2)被保险人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3)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一样均为保险公司;(4)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不相上下等。其他因素则是仅供法庭斟酌的辅助性标准,如被保险人规模的大小。律师以及保险经纪人参与程度的多少等。
  五、保险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应否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与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适用范围与前提相关的又一重要问题是,《保险法》30条所称的“保险条款”是否包括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保险条款?换言之,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而由保险人统一使用的基本保险条款或法定保险条款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时,是否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呢?
  对此问题,国外学者与司法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基本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因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存在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余地。“肯定说”认为,保险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经验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又难以全面知晓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在对基本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33]
  在我国,司法上关于此问题的判例较为鲜见,而学术界则多持“否定说”,认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不能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其理由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得修改或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意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时,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订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34]同时,在我国由于保监会制订的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而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因此对基本保险条款不得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35]笔者以为,“否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从《保险法》30条与第106条的立法本旨来看,二者之间是相一致的。上述两条文均是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为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之权益而设,只不过在保护方式与手段上有所差异而已。详言之,《保险法》30条所确立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性质上是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属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而《保险法》106条则通过立法授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和审查非基本保险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针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行政规制手段,通过行政主管机关的公正立场制定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人拟定非基本条款的审查以排除不合理内容,实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目的;属于一种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因此,既然二者在目的上相互一致,在功能上相得益彰,就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开来和对立起来,排除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基本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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