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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下的政府——读《政府论(下篇)》

  这一自然法支配下的自然状态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并可以行使自然法的执行权去惩罚他人所犯下的任何罪恶。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洛克又承认一个人拥有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这似乎和前面所提及的“平等”有矛盾处。不过,在洛克的逻辑里这是可以解释得通的。因为,他认为,某个人违反自然法就相当于便宣布自己抛弃了人性的原则,也就没有资格享受这种人才能享有的“平等”待遇。
  2、更广意义上的自然状态
  如果通读全文我们可以发现,洛克并非一直在人类的原始状态这个意义上使用自然状态这一概念的。正是因为这样,洛克才可以说“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9]
  就人类整体的原始状态而言,那是一种自然状态。当人类的一部分形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后,就该共同体内的人而言,他们已经告别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可是如果放眼全人类,那么该共同体同其余的人类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即“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这个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10]。
  另外,尽管进入公民社会,也是可能有“自然状态”的再现。当有独裁者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而不可能存在他与其统治下的一切人之间的共同裁判者时,洛克断然认定,他们仍处于自然状态。当然,我们在某种意义上,应当称之为公民社会的异化形态,因为它已偏离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存在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不过,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认定,使得我们可以保有对公民社会异化批评的武器。
  二、战争状态
  但是真正要理解洛克的自然状态,还必须考虑另一个概念:“战争状态”。“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11]
  一方面,战争状态使得洛克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的分野更为清晰;另一方面正是在二者的区别中,他指出自然状态的根本特征是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
  霍布斯基本上把自然状态等同于战争状态,认为自然状态就是“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12]状态。而洛克则认为他将二者混为一谈。在他看来,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的不同结果,分别对应公民社会和和平状态的两个不同状态。
  有无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是区分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的唯一标准。“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犯罪的司法机关,他们彼此都处在公民社会中;但是那些不具有这种共同申诉——我是指在人世间而言——的人们,还是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既然没有其他的裁判者,各人就事裁判者和执行人,这种情况,如我在前面已经说明的,是纯粹的自然状态。”[13]
  而不正当地使用强力则是战争状态与和平状态区分的关键。“越权使用强力,常使使用强力的人处于战争状态”[14];“使一个人与另一个人处于战争状态的是强力的不正当的使用”[15];“谁不基于权利而使用强力,正如每一个无法无天的人在社会中所做的那样,就是自己与他使用强力来对付的人们处于战争状态”[16]。当然,如果正当地使用强力则仍然是和平状态,尽管也许此时用权力来代替强力似乎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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