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案中法院认知
曾经在一段时期内,学校一般被认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所以,尽管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并未在案中就其被告身份提出明确和强烈的异议,法院在受理阶段还是认真对待了这一问题。[16]我们可以从公报公布的判决文本中寻觅出法院的认知思路。
一审法院首先认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并且指出“尽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
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从而通过引入“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即法律授权这一概念,对“行政机关”这一诉讼法上的主体概念作了广义解释。[17]随后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八条规定,论证指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
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二审法院也指出:“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18]。可见,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是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来看待的。
但遗憾的是,本案判决中虽然指出了高等学校“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时可以被列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并没有明确指出其此时的“行政主体”地位。当然,出于司法技术原因,判决也没有非常的必要作出这一说明。可是,如果能有这一笔的话,绝不至于画蛇添足的,而且对于这一类型诉讼的类别化和制度化无疑将会有重大意义。所以,期盼将来的某个判决能够实现这一制度化的作用,当然这一目的的达成也要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认可的。
4.小结
总之,根据中国行政法理论,无论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在“学校vs.学生”语境下其行政法律地位都可归类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类行政主体类型,进而可以将之列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较之于西方国家的行政法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关注的重点在于公立大学,中国行政法表现出了自己入了行政法的框架。就此而言,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主体类型概括能更好地适用的特色,它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形式统一了公私立大学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全面纳行政法理论来调整教育领域的行政争议。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这种不同背后的东西,在西方国家,私立学校自治色彩浓厚,无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非营利目的,其均是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其与学生发生争议不寻求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而是直接以学生的人权或宪法基本权[19]为根据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