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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反革命”——回望田永诉北科大案

  2.国内理论认知
  在国内学界,关于学校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一般达成了共识。有的行政法学者于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去看待学校的法律地位的。[1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被分为以下四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12]另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可见符合法人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算是一种独立的法人类型。那么,公立学校可以归类于事业单位法人,私立学校可以归类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该学者描述当下的高校为“事业单位”,不过显然这不是行政法的概念,因而用此概括其行政法律地位也是不妥的。
  有的学者从对中国行政主体的分类角度论述了学校的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他把行政主体区分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三类。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类下又作了划分:其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如行业协会、基层群众型自治组织、工青妇一类社会团体等;其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如烟草专卖公司、盐业公司、电力公司、高等学校、中科院等;其三是私法人或民办非法人组织,如民营企业、民间社团组织等;其四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13]从而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找到了公立大学在行政法上的定位,即法律法规授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这一种行政主体。
  有学者更是结合对法律条款的分析,指出学校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学者指出,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因为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招生权,第四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五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六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所以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进而断定,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另外结合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14]当然这一认知也是把学高等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者以特殊类型行政主体的。
  前述学者的分析均对公立大学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清晰的界定。不过,对于私立大学并未明确涉及。但我们可以适用前述学者分析的思路来加以探索。在民法理论中,私立大学被归类于民办非企业单位[15],我们结合前述对行政主体的分类便很快找到了它的定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私法人。并且这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第三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可见,私立大学(民办高校)也正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才享有包括授予学位在内的办学自主权和学籍管理权的,其均可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类行政主体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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