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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反革命”——回望田永诉北科大案

  二、大学的行政法律地位与适格的被告
  这里首先要说明的是,关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曾从宏观角度作出了清晰的界分,即可能有三种情况: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方)、民事主体。[5]应当说,无论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对于高等学校都是在相应语境下成立的——就此学界和司法部门是不存在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主体。这也正是本案实现的理论突破所在。所以,本文将回避高校作为行政相对人这一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地位,仅限定在“学校vs.学生”这一对立的语境下去探讨大学的行政法律地位,即在行政法学范畴中的法律地位。下文关于“行政法律地位”这一概念的使用就属这种狭义的理解。
  应该说,认定大学,即本案中的北京科技大学的行政法律地位,是本案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因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它不能被视为行政主体,本案也就从根本上被拒之于行政诉讼的程序之外了。然本案不是教育行政第一案[6],但由于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透露出了最高法院对大学法律地位的认知与判断,从而深深影响了大学法律地位的讨论。可惜的是,如前文所述,最高院似乎并未坚守当初的判断,那么难道本案所揭示出的大学法律地位是存在问题的么?另外,本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教育行政案件均指向了公立大学,对于私立大学的行政法地位探讨未见详论。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高等学校作为一个整体对其行政法地位继续加以研讨。
  1. 国外理论认知
  在法国,公立大学属于公务法人。所谓公务法人,是在地域法人以外,以专门公务为目的的公法人。按照法国行政法学理论,它是独立于国家、地方团体之外的第三类行政主体。某一种行政职务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务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实施这种公务,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因此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一个以实施公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公法人,法国法律称这类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务机关为“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les etablissemnts publics),王名扬先生按其性质译为“公务法人”。法国的学术机关,例如:大学、中学、研究机关如全国科学研究中心、某些文化机关,例如,图书馆、博物馆等采取公务法人形式,目的在于避免官僚习气和保持文化精神自由。[7]
  在德国,公立(国立)大学属于公营造物,具体则为文教性营造物。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的介绍,营造物一词来自于德国法的anstalt,是由日本行政法学者翻译而成,并经台湾地区学者直接从日本用语抄袭而来的。就广义上讲,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继续供利用之人与物的结合体”;就狭义讲,则是指“行政主体为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专供公众继续使用之人与物的结合体”,亦即仅指广义说中之“公共用营造物”而言。但不论采纳的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营造物的核心概念都脱不掉“行政主体为达到一定之目的,所设置之人与物的结合体”的范畴,从而与为达到“一般”行政目的所设置的行政机关有所不同。而学校的设置目的恰在于提供某一区域内的教育设施、提高某一公众群体的知识水平,符合“特定行政目的”的要求,因而是公营造物的典型代表。[8] 
  以上是大陆法学关于公立大学的行政法律地位的认知;而关于私立大学,大陆法系一般不在行政法中论及,则是认为其属于典型的私法人——财团法人的一种。
  在普通法系国家,如韦德爵士所指出的,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作出了区别:“如果该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用调卷令与强制令之类的手段救济。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这样,救济手段自然是禁止令、宣告令或损害赔偿。……既然行政法是关于政府机构与法定公共机构的权力与义务的,那法定的大学或学院便可以归入它的范围,但私立的学校却不能。”[9]但是这种区分仅具有理论意义,它是用来界定行政法学关注的领域。这是由于普通法系国家不太强调公私法的区分,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统一由普通法院裁决,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院[10],因而表现在诉讼制度上,就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对大学的公法地位的界定就不显得那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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