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有所长,道德也有所短。那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道德的作用应如何定位?进一步来说,究竟什么样的道德是我们所需要的?这样的道德怎样去“建设”?这些是法治社会应该加以明确的。
就像市场机制与政府(计划)机制是法治经济的两种重要调整机制,两者可以也应该结合一样,道德机制与法律机制也是法治社会的两种重要调整机制,两者可以也应该结合。在社会调控中,可以说,道德调整是第一次调整,法律调整是第二次调整,道德是第一道防线,法律是第二道防线。道德能够调整又无须法律调整的,由纯粹的道德去调整。道德调整不了、调整不好的,由法律与道德共同去调整(这时的道德与法律是交叉重叠的),或仅仅让法律去调整。道德标准的非普遍性、形式的模糊性、惩罚的轻缓性、适用的非平等性等,需要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严厉性和平等性的配合和补充。反之亦然。这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中,道德与法律都具有重要作用,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就像政府(计划)机制的作用只能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中发挥一样,道德机制的作用也只能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中发挥。同时,法律以其整体的国家性与普遍性、规则的成熟性与有效性、内容的权利性与义务性、运行的诱导性与强制性等,能够发挥比道德更好的作用,能够更好的实现自由与秩序、正义与秩序、公平与效率。因此,法律的作用是主要的,道德的作用只能是辅助的。道德的作用应该也只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加以发挥。
道德具有多元性,且有新旧之分。大致来说,不同的社会产生和需要不同的道德,不同的道德适应于不同的社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同社会的道德就没有继承性和共同性,也不意味着道德就没有先进性。
美国的社会批评家简•雅各布斯把道德区分为:与计划性封闭秩序(又称层级式社会秩序)相适应的维护型道德,和与自发性开放秩序(又称自发性社会秩序)相适应的商业型道德。 前者的道德特征集包含避免贸易、要求顺从和接受纪律、尊重等级、广施慷慨、显示坚忍、要求忠诚、发挥超常能力、固守传统、并具有排它性,后者的道德特征集包含避免强力、为任务而发生异议、要求诚实、竞争、运用首创精神和进取心、要求效率、达成自愿协议、易于同外人合作、尊重契约等。这一区分给我们以重要的启示。
我们知道,支撑层级式封闭秩序的各种道德品格盛行于缺少交易经验和法治的传统社会中。然而,当经济演化并需要协调更复杂得多的动态环境时,当社会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过渡时,人们就必须学会与陌生人交往,学会在开放中生活,并获得与开放社会相容的态度与品格。这时,我们所需要的就是新型的与现代工商社会相适应的道德,而不是传统的与小型封闭的农业社会相适应的道德。当社会处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之中,基本的制度发生变化时,就需要从一种价值特征集转向另一种价值特征集,从一种传统的道德观转向一种新的道德观。这时,新旧道德品格组合常常会共存并存在一种胶着状态。分不清这种情况的人,往往会叹息社会的失范、失序和失衡。其实,这是社会向前过渡的一个阶段,需要的是旧道德的逐步消退和新道德的逐步生长。我们期待的是应该是新道德(当然好的传统道德仍需保留)。对此,我们需要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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