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仅仅靠羞耻等非正式的精神惩罚可能过于轻缓,强制力过弱。对于那些谋财害命的人来说,道德惩罚往往难以奏效。因为道德规则并不威胁使用外部的强制手段。它们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唯一的权威是以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使道德规则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则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心信念。因此,道德规则所诉诸的仅仅是我们内在的态度和良知。如果有人触犯了道德等级体系中的基本要求, 仅仅靠精神力量的强制就明显不足。这时就需要具有强大力量的法律,就需要“暴力从业者”(警官、法官等)依据法律规则的外部的物理性强制。 同时,在工商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
各种规则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它们允许人们作出可靠的契约承诺。道德规则作用的发挥,没有第三方来使契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而法律通过把政府机构变成第三方来加以实施,能使契约更具可信赖性。法律会使人们具有一个很好的预期,以减少不确定性,这会使人们之间的合作往来更为频繁,这就可能增加个体和整个群体的福利。
道德是多样化的。在不同历史时期,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人群,人们的道德信念是不尽相同的。本族人民有本族人民的道德,“异族人民也有他们自己的伦理的和道德的见解。” 商人的道德是“在商言商”,而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最高要求就是公正。在道德问题上,“宽容雄居高位,而道德主义——即试图以自己的道德和文化准则来评判他人——则处于次要的地位。” 在一定的意义上,我们根本就没有办法来判断一套道德规则与别的道德原则相比是优还是劣。
道德的调控作用往往适用于小规模的群体和社会,它实际上具有歧视性和排外性。人们对他人有一个“信任半径” 的问题。韦伯把社会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公社型(communal)关系,另一种是社会型(social)关系。他认为宗族关系是公社型关系,在宗族关系之上产生出的伦理观念具有双重性质,即对待与自己亲近的人是一种重义轻利的伦理态度,对待外界的人则可能是坑蒙拐骗、无所不为。因此,伦理道德超过了小群体的范围,特别是进入了社会型关系领域就完全不够了。这也就是说,仅仅有道德而没有法律制度是行之不远的。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精神性、自律性约束在小的熟人社会有作用,在大的陌生人社会,其作用就受到了限制。在像过去传统的农业社会那样的小社会(熟人社会、封闭社会、单一均质社会),也许仅仅有非正式的道德等规则就够了,但在今天这样的近现代工业、信息和网络化社会这样的大社会(陌生人社会、开放社会、多样异质社会),仅仅有道德就远远不够了。这是道德的一个重要的局限性。与宗教、道德相对应,“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 庞德的这一观点就简练明确地表明了,在近现代社会道德较之法律有更广泛适应性。
三、 道德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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