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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契约理论与制度走向的对话

  那么,行政契约能否成立?范围有多大?围绕着这些问题,我认为我们要与时俱进,首先要对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做适度批判。现在我们之所以还在讨论行政契约能否成立,其根源还在公私法二元论上。实际上呢,公私法的发展是个社会历史需求过程,随着社会发展,二元论已经模糊起来。而我们恰恰相反,要把这些问题清晰化,这就是我们总要打问号的根本原因。实际上行政契约的形成是有社会的需求,有社会的根基。它形成后,如果私法的规则调整不了,它必然要产生它自己的规则。这种特别的规则你认为是公的规则也好,还是私的规则的进一步发展也好,但它毕竟发展出来这个规则。如果这个规则已经走得很远,远非民商法理论所能解释,已经质变到既便拉张民商法皮囊也无法容纳得下,那么,我们也无法不正对现实、接受现实。我始终认为行政契约上的规则是混同的、混合的(mixing)。而且,随着政府想利用行政契约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它的规则的适用还是不一样的。有的类别的行政契约适用,可能在私的规则上更多些,有的少些。现在行政法学界和民商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有争议,在我看来,引起双方争议的领域,或者说契约形态,多为混合合同(mixing contract),解决这个问题也必然是个混合的规则。
  有的契约形式纯粹在公法领域运用,但有可能和民事合同有些类似,有些民事合同的规则在这里也能运用,但特别规则更多。比如行政委托合同,实际上也是个委托合同,原则上应该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之基本规定(当然,上述规定中有可能导致权力失控的规定,应该修正或者不适用),但其能否成立,前提是这个行政权能不能委托,也就是要先解决委托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所有的权力都能委托;另外,委托出去之后怎么办,责任问题政府能不能控制得住?这里很显然公的规则多一些,私的规则少一些。
  更进一步,公法领域中契约规制的实践可能走得更远,远到非私的合同理论所可企及,完全是借助契约的外在形式和理念,我们也可以称其为“外壳”理论或实践。比较典型的事例是在行政内部领域内运用特别多的“假契约”(pseudo-contract),不仅在我国,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系国家也存在,它主要是想引入一些市场竞争机制,包括在明确各自岗位、各自职责的前提下如何调动积极性,在公共服务领域,营造类似市场的竞争压力,提升公共服务的品质。但现在这种有益的实践碰到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责任机制。英国有个女博士叫戴维斯(A. C. L. Davies),她专门写了一篇博士学位论文,就是讲这个问题,并整理出书,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是《责任机制——对契约规制的公法分析》。她把政府契约规制分为两块:一块是我们前头讲的政府合同,另外一块就是“假契约”的问题。 我和英国剑桥大学公法中心主任福赛教授(F. C. Forsyth)、当时也在剑桥作访问学者的澳大利亚学者彼得·凯恩(PeterCane)都探讨过,他们也说“假契约”政府也用,但现在主要问题还是责任机制。总结起来,行政法领域存在的契约形态大概就是上述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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