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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

  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明确向相对人表示它将遵循某种程序,相对人因此也就产生行政机关肯定会遵守上述程序的预期,从而产生法律上的保护问题。
  目前,欧共体、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都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自愿主动提出将实施某种程序,因此,即便该程序不是法律所要求的,行政机关也得履行,否则就违反了合法预期保护原则和平等对待原则。比如,在A. G. of Hong Kong v. Ng Yuen Shiu案中,香港移民局一位高级官员曾公开对当事人(非法移民)表示,将挨个面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去留。因此,尽管当事人原本无权要求听证,但因为有上述表示,而使得政府必须要给他们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
  另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作出过实质性表示,比如,公布将把某地区开发成以IT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区,并向国内外客商热情招商引资,但现在却改变了主意。
  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程序性保护问题,并不是因为对实质内容的预期本身,而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或决定的范围与语境。既然先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承诺,就应该信守诺言。但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必须按照其认为最妥当的方式行使权力。因此,就出现了公平对待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fair treatment)和公法原则(theprinciple of public law)之间的冲突。要走出这样的冲突,其间就要有某种妥协。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放弃原先的承诺的时候,要给相对人一个听证的机会,要事先通知相对人,要说明理由,要允许相对人对此种改变提起诉讼。只有这样,才算公平,才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有助于增进对行政的信赖,形成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良好互动合作关系。
  那么,在个案中究竟要不要提供程序性保护?提供什么样的程序保护,是听证,还是说明理由呢?最初的判断权当然是在行政机关手中。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诸法院,法院有权做二次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是“创造者和惟一的裁判者”。
  但是,法院也不是随随便便就做出决定的,而是要权衡一系列因素,包括辜负相对人预期会不会给其造成有意义的负面影响?影响的大小?提供程序性保护的成本如何?情况是否紧急?是否涉及机密和国家安全?是否与行政职责相抵触等等,以决定是否值得保护,提供什么样的保护。一般而言,只有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会对相对人产生有意义的不利影响,而且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某些程序并不会对公共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不会妨碍行政机关职责时,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这些程序,对相对人的预期进行保护。但是,如果就是要求行政机关遵守这些程序对相对人也不会有什么实质性意义或用处的话,法院也不会提供这样的程序保护。
  一旦法院认为应该对相对人的预期提供一定的程序保护,如果行政机关当时没有履行这些程序,比如,不能够说出充分的理由为什么要改变原来的决定,或者没有给当事人一个听证的机会,将会导致其后来做出的改变决定被法院撤销。
  此时此刻,行政机关不能用法律上没有规定上述程序为由进行辩护,因为它自己的许诺、自己的行为表示本身已经足以产生上述程序的要求,并被视为是一种对现有法律规定框架的补充,除非法律有明确的相反规定,比如有禁止实施上述程序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上已经得到确认的只是,当法律或行政机关的内部规则有相关行政程序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却没有遵守时,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遵守上述程序规定。但是,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程序规定,在像上述我们讨论的那些情况下,光凭行政机关的许诺,或者依据自然正义,法院能不能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为相对人提供程序性保护,比如,必须给当事人听证或陈述意见的机会?实践情况表明这似乎不太可能,因为信赖保护迄今在我国还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又因为目前的宪政制度下法官仍然不具有像英美国家法官那样的“造法”能力。
  但是,如果我们细细地体察我国司法制度的运作与功能,就会发现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因为从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发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情况看,司法解释实际上具有某种创制法律的作用,某种类似于西方法官“造法”的功能。比如,《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的驳回诉讼请求以及确认判决,都是《行政诉讼法》里所没有的。既然如此,我认为可以尝试直接在司法解释中完成对合法预期的程序性保护要求。
  (二)实体性保护
  法院能够提供的另一种救济是实体性保护,也就是直接支持原告获得其预期利益,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必须继续执行原先的承诺或政策。
  之所以要考虑实体性保护,一方面是由于程序性保护有时会因为成本高昂和耗时而变得不可行。因为要听证,要拿出必须保护预期的充分理由,就需要信息、专家、时间和金钱,然而,我们又不可能保证能够充分地获得这些资源。而且,程序本身并不能够百分百地保证结果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更为关键的是,如果相对人的合法预期是某种优惠(boon)或利益(benefit)的话,单单从程序上提供保护是否就是充分的呢?恐怕未必见得。比如说,像在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Kahn案中给原告一个听证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原告要的是行政机关履行其在通知中做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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