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现在
公司法第
72条第2、3款的关于同意权的规定容易造成歧义,多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可能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实现对外转让,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能会因为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力不足,最终实现对外转让。不如仅规定优先购买权,简单清晰,也符合法治的要求。
4、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还能弥补同意权的不足,最大限度地平衡转让股东与剩余股东之间、剩余股东之间的利益、剩余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依
公司法72条的规定,不同意股东过半数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似乎是排除了同意股东的购买可能。因为法律半数决规定的差别,这些股东就得承受持股比例变动的不利影响,似乎不太公平。而只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赋予股东各种平等的选择,是否阻止外人进入公司,是否阻止持股份额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也不会影响出让股东的退出。
5、仅规定优先购买权,还给公司利用章程限制或便于股东退出留下了自治的空间。其实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最主要的依据是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但是,股东之间有无信赖关系,是全体股东互相信赖还是数名股东彼此信赖以及信赖关系的紧密程度,不是同一的而是千差万别的,这种差别只有股东自己知道,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在章程中限制和便利股权的向内或向外转让。
小结
股权转让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买卖交易,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又要保障交易效率与安全,所以一些细微的规定尽管繁琐确是不可省的。但是法律应该尽量摒除不合理的啰嗦的规定,把有限的资源用在急需规范的事项上。所以笔者斗胆主张删去现行法第72条啰里啰唆的同意条款,而直接规定优先购买权并完善这一制度。即使在短时间内立法上不能实现,司法解释也应该将重心转移到优先购买权制度及其完善上。
【注释】
“同意条款”一词非本人自创,乃出自王文宇先生的著作。参见其《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514页
除了这两种方式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允许公司章程赋予董事拒绝股权转让登记的裁量权,但这种方式仅限于英美国家,不如这两种方式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