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第二款前边指出《
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后面规定了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例外,第
五条又提到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第
45条第二款提到“国有财产”,第
52条提到了“国防资产”,第
55条提到了“出资人权益”,这种扩大的外延俨然与财产法的客体多少有些重合。
第2条第三款规定物权是依法对特定物行使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显然不适合用益物权。
第3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听起来就让人感觉是一个美好愿望,法律上的地位当然可以平等,但是现实的发展权利恐怕永远是不平等的。而且发展权利似乎跟《
物权法》不搭界。
第8条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其他有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条文中没有必要再谨小慎微的一再重提例外情形。
第18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是否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免费提供,因为第22条已经规定登记按件收费了;另外,这些资料是否会涉及隐私权问题呢。
第33条的确权主体需要明确。
第42条第一款不符合汉语习惯,缺少主语,没有指出征收的主体。第42条第三款规定保证“居住条件”,恐怕难以实现。
第53条国家机关是否有处分的权利,法国法上的公产和私产。
第64条中的收入,第65条规定的合法储蓄、投资、继承权显然不属于
物权法所应该调整的内容。即使是为了强调“所有权”。虽然第五章的名称所有权,但是不要忘记整部法律的名称是“
物权法”,而非“财产法”。
第70条和72条表述有些紊乱,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第75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怎样保障这一义务的实现?而且有关部门也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