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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从韩德云律师提议废除非法同居的法律概念说开去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将道德与法律问题搅在一起,不加任何区分。道德问题或者道德标准是经过千百年的日积月累而形成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更替流传下来的,道德中的历史传统因素比法律更多一些:法律应当是某一社会共同体内多数成员的共同选择,如果某一法律条款不符合时代需求,就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付诸表决予以修改;而道德是从先辈那里继承下来的,无法依一定的表决程序进行修改,只有在漫长的日常生活中不断地得到发扬或者摒弃。因此,只要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某一社会共同体范围内成员的共同选择先行确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即可解决道德与法律的区分问题:凡是现行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均应当先适用法律。至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道德因素,司法过程中的法官自由心证可以自然而然地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是否会把手伸得过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律里面根本就没有非法同居这样一个法律概念,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13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创造性地提出了这样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特别是1994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更是道德问题法律化倾向的重要表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使用“同居”概念将“非法同居”概念替换掉了,但“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的社会影响还在,不能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变而忽视了由此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善后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通过的婚姻法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婚姻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于非法同居,而没有规定其他的任何情形属于非法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和1994年颁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同居”部分的内容也因为与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相抵触而自行失效。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司法机关根据婚姻法修正案断定某一同居关系既不违反任何法律又不是夫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却需要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到底该如何解决仍然是一片空白——未婚男女之间是否可以以谈恋爱过程中的男女朋友的名义同居虽然属于一个道德评价范围内的问题,可双方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却属于法律问题,而目前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除了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外,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纠纷双方已经同居这一事实并提供任何解决此类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所谓“男欢女爱,法官无奈”或许就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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