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的“第一次”开通“120”电话的申请是不符合1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内容从略)。虽然:1、该院已经由省卫生厅确认为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2、经过该县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但是这两项都不是文件中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所以,申请无效。被告不为其开通电话,实在是“守法模范”(实质是为了一己之私)。要知道,在省厅和县长(明显越位行政,可惜无人追究!)的强大压力之下而不“低头屈从”,是需要一点儿勇气的。
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此竟“无动于衷”。
1998年7月25日,原告得到了怀化市卫生局的批准,方才符合了15号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199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第二次”开通“120”电话的申请,才能算是——有效申请。
县邮电局对此次申请的拒绝,才是真正的诉争对象。
九、疑惑:装而不通,意欲何为?
被告在不该安装的时候(1997年12月16日,因为此时原告尚未符合15号文件规定的要求)为原告安装了电话并收取了装机工料费,却没有开通电话,前后矛盾,着实令人“浮想联翩”。
十、遗留问题。
县邮电局的“自我感觉”太良好了,以至于“知法犯法”。县邮电局自己明知文件内容,明知申请开通“120”电话的医院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县邮电局为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县人民医院“擅自”开通“120”电话,属明显违法行为。被告居然还“恬不知耻”的在答辩状中“不打自招”:主动承认自己已经开通了“120”电话。真是让人——笑掉大牙。
可惜,对如此的“非法”行为,缺乏监管机关和监管机制。县邮电局违反15号文件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医院开通“120”电话,该当何“罪”?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人民医院的急救行为(假如实施了)又当如何处置?恐怕无人过问,恐怕不了了之。
十一、关于赔偿。
终审法院在确认县邮电局不开通“120”电话行为错误的情况下,否定原告的赔偿请求,难圆其说。法官说到:“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入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按直接损失计算。”真是“颠倒正反”,恰恰是由于“没有使用”,所以才会造成资产闲置进而收益缺失的直接损失。假如如期开通“120”急救电话,假如急救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医院早已“财源滚滚”、“黄金万两”了吧?其实真正的公益事业是“120”电话服务,而不是如法官所言是医疗急救服务。原因很简单:拨打“120”电话是免费的(实质是政府补贴);而接受医疗急救服务不仅交费,而且价格“不菲”(政府即使有心,也无力“买单”)。
损失是确定无疑的,而且与“田永案”中的赔偿难题一样(医院只是失去了如期开展急救业务的机会)——数额难以准确计算。法官倒也爽快,不会做的算术题——干脆不做,干脆驳回。殊不知:麻烦少了,公正也丢了——将孩子与脏水一起泼了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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