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推行的合法预期制度(legitimate expectation)可以对政府的行政指导、行政政策、对社会承诺等都发生约束作用。这些恰好是当前我们制度建设中所关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大量的案例显示出,现有行政诉讼制度在救济方面的缺失必须用类似这样的制度来弥补,否则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是极其不利的。
其次,欧共体已经确立了合法预期制度为基本的法律秩序,在欧共体法的英文文献中涉及到这方面的制度时使用的都是“legitimate expectation”。而且,欧盟正在推行制定统一的法律和建立统一的法院。德国作为欧共体最重要的成员国之一,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这种趋势的影响,会迎合这样的发展趋势。沃尔夫、巴霍夫和施托贝尔也指出,“从超国家的欧共体法和德国参与欧洲联盟的进程看,行政法学应当积极推动‘欧洲行政法学’和‘行政法共同体’的立法、司法、研究和学习,从而推动统一协调的欧洲行政法制度的建立。” 因此,德国信赖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还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因素。
那么,对于正在着手构建相关制度的我们,为什么不直接引入为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国家所沿用的、为欧共体成员国也熟知的legitimate expectation概念呢?我们有什么理由不直截了当地选择一个国际通行的术语,建立一个与国际交流更为便捷、通畅的学术对话平台呢?
建议引进普通法国家的“legitimateexpectation”的学者中,在中文翻译上却出现了争执。马怀德、李洪雷在翻译英国牛津大学Craig教授的一篇重要论文“正当期望:概念性的分析”(P. P. Craig, “LegitimateExpectations: A Conceptual Analysis”(1992) 108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时,将其译成“正当期望”。而我却始终认为应该翻成“合法预期”, 张兴祥博士的博士论文也采用了我的译法。 至于expectation译成“期望”、“期待”还是“预期”都无关宏旨,这只是语言选择上的个人偏好。我们之间的根本分歧在于,legitimate到底应翻译成“合法”还是“正当”?这实际上又牵涉到我们对该制度核心问题的理解上:legitimate到底是“合法”还是“正当”的,才能受到法院的保护?
在legitimate(or legitimacy)如何译成中文上,就有过争论。在词典上查到的legitimate,可以翻成“合法的”、“合理的”、“依法的”、“正统的”、“遵照法律的”、“真正的”等等意思。林硫生先生曾提议把legality译作合法性,把legitimacy译作正当性(1999年5月6日在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研究所关于韦伯的讲演)。可是,高丙中先生则异议道,汉语的“正当”比较接近just,justness,justification,并不能表达 legitimacy在词根上与“法”的联系。 在我看来,仅仅从上述争议之中,我们似乎还无法得到充分的、让人十分信服的说法。类似的争议还可能继续持续下去,而似乎没有一个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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