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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简论

  那么请回到二十一世纪的现代,“赋予自然物权利主体资格”,什么是这样一事实的正当性依据呢?在前文的案例阐释中,我们看出了一些端倪,在“Cetacean Community v. Bush,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Donald H. Rumsfel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ecretary of Defense,386 F.3d 1169(判决日期:2004年10月20日,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中,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认为鲸鱼没有制定法上的诉讼资格,如果国会和总统意图采取额外的措施,授权动物享有与人类和法律实体相同的权利提起诉讼,那么,它们可以,而且应当明确说明。”记住,这里面不是把这一“法律主体资格设定”的权力不是赋予了法官或者法院,而是赋予了国会或者总统。简单说来,当国会的议员们认为这样一种主体资格授予能行得通的话,尽可以通过立法形式来满足这一需求。而这在这里,恰恰司法上的主体资格和哲学意义上主体资格的分水岭,当“正当性”得以满足,某种法律规则,就有了其“合法”存在的依据。那么在现今社会,正当性的依据是什么呢?是什么样的依据,可以使得自然物具有权利主体资格(浅层次来说,即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呢?那么探寻这样的依据,似乎更有必要也似乎更接近“同情论”者的需要。
  行为至此,我们作出一个大胆的假设,“当民意是一种正当性依据的时候”,我们突然发现,其实“同情论”者的工作,是多么的重要且意义深远,而笔者对于他们的警告,已经转化为一种鼓励,当民众有一天,开始接受“同情论者”观点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正当性的依据已经悄然来临。当然法律文本上具有的正当性,是不是法意上的正当性呢?学者卓则渊在其论著中告诉我们“生命价值是法的第一价值”,让我们扩展一下这样的一种说法,当“保护地球生命万物的价值成为法的第一价值”的时候,授予非人类自然物主体资格的时候,已经到来。
  到此,只是浅显地在法学层面上论证了一个观点,即非人类自然物是否可以被赋予权利主体资格,那么很显然接下来需要证明的是,有没有必要完成这样一个法律上的变化或者变革,这一点论述上,显得更为重要。我们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又回归到了人的本身来探讨这个问题,可是我们又如何能避免呢?
  当我们有一天,突然发现,我们生处的这个以人为本的世界,不过是另外一个“大世界”的一部份时,那么我们今天这个很多学者为之讨论著述的问题,又是何其的神圣和超越。
  
【注释】  参见郑少华著:《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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