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笔者对于传统法律的意志论,进行了挖掘,认为意志本身是可以拟制的,进而推导出法律上的“人”也是可以“拟制”的,因此作为自然物完全可以被法律拟制为“法律上的人(主体)”。可见,笔者本身并没有超越传统的法律认知(即主体意志论)。而在这一方面,有学者已经果断地提出“意志并非创设主体的唯一标准”,其提出了“感知疼痛、人的形状、自利自保的天性、拥有情感”[10]等等因素也可以成为赋予其主体地位的可权衡的标准,进而论证自然物在某种层面上可以被赋予法律主体。
理论上的推导,需要实证的支撑,因而笔者引用了案例来说明,在国外的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动物作为原告的这样一个对于“同情论”者欢喜雀跃的案例,这样一个案例几乎出现大部分的自然物权利主体资格的论证文章中,毕竟,这类案例也是一种“稀缺资源”。当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论证者还引用了如下的论据,诸如“各国出现了对于生态抑或动物的特殊保护法令”,“德国法上已经明文阐述‘动物不是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离”“监护、代理抑或信托制度的借用”等等,如此众多的论证材料和方法,笔者不一一详述。
但是,这些论据本身真的能证明,自然物应该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吗?或者说,这些论证过程是完备并且充分的吗?
环境伦理学的兴起,创设了一个研究氛围,各种保护法令的出台,以及出现对动物的“特殊关爱”无非是人类在“非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下的一种人与自然以及人与人关系的自我觉醒,而这始终只是为“自然物拥有权利主体资格”建构起了一个前提的前提。我们有什么直接的理由来说明在法理上的应然性呢?毕竟目前所谓探讨的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都是立法以及司法层面上的,这时候回归到了本小节刚开始提出的一个问题,赋予自然物权利主体资格具有“正当性”吗?或者说是具有“合法性”吗?
当我们去探讨某种事实和规则的正当性或者合法性的时候,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法性或者正当性的来源或者依据在哪?神治时代的神谕、德治时代的道论、人治时代的君语、法治时代的民意,这些都可能是一种正当性判定的依据。正如查士丁尼曾经说过,君王的需要的就是法律。当君王需要将树木、花草、鸟语等作为法律主体来看待时,这便成了当时的法律态度,因而获得了正当性,而不论在以后的哲学时代如何地驳斥这一规则,都无法改变这样一种规定的存在。借用学者江山很欣赏的一句话“古希腊诗人色诺芬尼这样说道:起初上帝不向人类启示每一件事情,然而,经历长期的探索之后,人类找到了更好的诠释方法。历史本身就是人类所受到的启示,人类每重新解释一次历史,就重新受到了一次启示。重新诠释历史就是重新诠释人类自我”[11],那当我们真的如果发现,在曾经的查士丁尼时代,有这样一个规则,那么现在我们的“同情者”们就会欢呼雀跃起来了,历史给与了我们重新思考的空间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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