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文中,我们问道,自然物、生态环境能够具有“类人化”的资格嘛?那么这种资格的获得,是否由其内在的“品格”所决定的呢?当这种内在品格,被人类所接受和认同的时候,人类是否也可大度地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呢?(当然在此有意识地规避掉了伦理学或者哲学上的“主体”资格)。人类发展的历史上,也的确曾在过这样的先例,人们在自然人的基础上,拟制了法人,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不管法人当时设立的背景是什么?至少我们知道,法人的拟制,以及法人制度的创设和完善,是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的,而法律上赋予法人具有“拟人化”的法定资格本身,是有着这样一个理论上的支撑。“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 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 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 的表达。”[7]而法人,之所以能够有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归根结底是因为法人能够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这一独立意志的存在,确定了其能够享有法律上主体资格。法人,可以通过法人机关形成并表达其意志,而这样一个意志的独立,使其能构成了法律上拟造的“主体”,正如黑格尔和康德的观点,意志是人的本性,主体是通过意志被统一起来的,主体是意志的定论。而我们以法人的创设的原理重新去考察自然生态时,我们会追问一个问题,自然生态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嘛?或者说,一个自然物能够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嘛?
二、自然物的意志探讨
当我们承认某种事物具有意志的时候,或许实质上我们也就认可了它具有“主体”的地位,即使这种意志是可以代为表达的。当我们在考察候鸟迁徙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是候鸟的生物性,我们不会认为这是候鸟的意志。“意志就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动物没有意志,它只能消极地顺应周围环境,人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主动地提出目的,同时主动地采取行动来改变环境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意志集中地体现出人的心理活动的自觉能动性。”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假设候鸟是具有意志的,它的迁徙活动就是在这种意志下进行的,那么很显然我们就必须去论证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候鸟的意志,推而广之的是,如果说一切动物,或者自然生态是具有意志的,那么什么是他们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是我们所能感受到的吗?我么能知道一只蚂蚁想要干什么吗?当我们看到一只猴子千方百计地去戏弄两只小老虎的时候,我们能了解到这种猴子的所思所想吗?我们能了解到一块“湿地”自身的意志吗?很显然,我们目前还不能,但是我们必须要分清楚两个问题,他们的意志是什么?以及什么可以是他们的意志?这本身就是截然不同就带有千丝万缕联系的问题,从法学的层面,笔者认为,我们不必囿于证明什么是非人类生命体以及自然生态的固有意志是什么,而更需要关注的是,就人类发展的现状看,什么可以被“拟造为”上述诸考察对象的自身意志,在这里我们可以作出一系列的假设,假设可以把某种自然世界中的规律作为一种“意志表现”,可以把“生存的向往”视为意志,可以把“存在价值的体现”以意志论,等等。那么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要细细斟酌的一个问题是,假设我们运用“拟制”的方法去人为创造“意志”的时候,事实上我们就把“某种偏好”, “视为”自然物的意志。在这其中我们应该明确一个“拟制”的含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拟制是指立法或司法基于某种原因,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作相同的法律评价,使不同的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或者相反,将两种本来相同的事实不同等对待,作不同的评价,使相同的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有时将有无不明的事实确定为有或者无。”简言之,就是立法者根据实际的需要和价值选择,把某种事实看作另一事实,即其发生与另一事实相等或者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拟制在民法立法技术上通常使用“视为”的用语(
刑法中对应的是“以……论”)将其拟制性表示出来。那么在这样一种理论认识的假定下,所谓的拟制,就变成了一种法律上的工作或者是认识,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的意图的体现(当然这种认识和实践,也必然是来源于深厚的社会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所谓的意志拟制直接地纳入到了“主体”拟制中,司法界不必从理论的高度去诠释某物因为具有某种意志而成为主体(这是理论研究的工作),而只需要直接将某物视为法律上的主体,更直接来说是拥有了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这种视为,可以是法律上的某种特许,也可以是消极地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