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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简论

  我们这从这样一个变迁中,却依然发现这样一个可供探讨问题,人类中心主义“与时俱进”的推动力在于,生态环境对于人生存的“重要性”。很显然,哲学上价值的定义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生态环境作为“客体”,在当今,因这一“有用资源”存在“稀缺性”使其价值量增大,因此得以改变“人类的态度”,那么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可能,生态环境也可具有“类人化”的资格,那么在上文的阐述中,一个既定的法律推导逻辑就悄悄发生了变化,“生态环境”因为其拥有了对人类存在具有特定意义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因为其价值的愈加增大,使其在与人类的角逐的天平上,为自己增加了更多的砝码,使得人类社会不断地改变自身的法律观念、立法态度,并且不断地修正自身的伦理观念等等。于是乎,有一个问题不得不去面对,这个假设是有意义的吗?生态环境具有“类人化”的资格,能在人类社会的伦理观念以及法律观念上有生存的土壤吗?
  随着环境伦理学中,“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兴起,这些问题的探讨,愈加热烈,非人类中心主义,主要可以分作为以辛格、雷根为代表的动物解放/权利论;以施韦策、泰勒为代表的生物中心论;以利奥波德、纳斯、罗尔斯顿为代表的生态中心论,[4]本文在此不去讨论各个学术的内容本身,笔者通过此,看到的是,他们理论的共通点在于,都将道德的共同体的范围从人向外扩展,认为“人不仅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对自然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并不是前一种义务的间接表现”。笔者从中体会到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念,提倡的是将人类道德义务的扩展,而这一扩展应该延伸到什么层次,什么范围,这形成了以上三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以生态中心论为样本研究而言,我们看到其将道德客体的范围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其中有一些著名的言论,诸如“利奥波德认为,我们不应该把自然环境只看作是供人使用的资源,而应当把它看作是价值的中心。生物共同体具有最根本的价值,它应当指导我们的道德情感。他提出生态中心论的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一件事情有益于保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时,它是正确的,当它趋向于相反的结果时,它就是错误的。”[5];“纳斯指出: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经历了从本能的自我到社会的自我再到形而上的“大自我”即‘生态的自我’的过程。因此,深层生态学的“自我实现”这一最高规范所要强调的就是:个体的特征与整体的特征密不可分,‘自我与大自然密不可分’,人的自我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完全相同的。而‘生物中心主义的平等’是深层生态学的另一最高规范,这一最高规范所要强调的是:在生物圈中所有的有机体和存在物,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一部分,在内在价值上是平等的。每一种生命形式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发挥其正常功能的权利,都有‘生存和繁荣的平等权利’。纳斯把这种“生物中心主义的平等”看作是“生物圈民主的精髓”。明显他把权利主体的范围不仅扩展到所有生物,而且扩展到“河流、大地和生态系统”[6] 这里面,将人类的道德义务扩展的基础是,人类与生态自然享有平等的地位,在这里,虽然“与人类中心主义”一样,都是从人类为出发点,但是却摒弃了,生态环境作为隶属于人类的“财富”这样一个“保护尊重环境”的逻辑基础,因为在这样一个逻辑基础中,生态环境之于人类的“价值量”的大小,影响了其人类的态度,而前者却恰恰是,因为生态环境“与生俱来”的“品格”,决定了人类的态度。这样的一种差别,也就成为了“人如何处理与自然关系”的根本性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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