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简论
喻禹
【全文】
C.D.斯通在《法律上的非人》一文中,提到了这样一个湖泊的事例来论证了自然物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重要性[1],其中提到,湖泊的所有者有权禁止他人对湖泊之污染,该所有者可以请求与主张的赔偿,仅仅局限于他人因污染湖泊而对所有者造成的“损害”,而若湖泊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则它可以主张要求污染者赔偿它的“损失”。而就在去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等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 这样一个案例,实质上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自然环境或者非人类生命体是否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呢?这种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否能够产生更为积极的社会公益效应?那么这种主体资格的确认,如何与当今人类社会的秩序现状相协调呢?这些问题,都是本文笔者希望能够触及和探讨的。
一、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的一般逻辑
“天赋人权”,是否意味着有“天赋自然的权利”呢?当资产阶级的民主斗士,高喊着“天赋人权”这一口号的时候,他们期望获得的是一种“与身俱来的”平等,而这种平等权利不因出身的贵贱而不同,进而随着时间的更迭,逐步发展到不以财产,不以肤色、不以民族,不以性别等等而不同,有些学者,在描述这些现象的时候,运用了“权利扩张性”这样一个字眼,随着,一个非常具有诱惑性的问题,出现在人们可以想象的未来中,那么“权利的扩张性”是否可以延伸到“非人类”的自然物上呢?而随之而来的,人类在顺应“权利扩张”的同时,自身对于环境道德义务的范围,是否也会愈加的扩大,同样这种道德义务,是否也会变成一种“法定义务”呢?
当我们的视线,回落到传统“主—客”二分法的世界中,我们会发现,人是作为主体,去认识和改造着周围的一切,“自在世界”因为人类的实践,逐步形成“人化自然”,而成为了人类世界的一部分。在这其中,人类始终以“世界的主宰”自居,因此,形成了环境伦理观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2],我们从这一段描述中会发现,从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到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地球环境的“财富价值”在代内间和代际间的合理有效公正地分配,得到了认识和重视,而这种“财富”属性认识,决定了,当且仅当,这种财富存在“稀缺性”危机的时候,其价值才会得到高度的尊重,而这种尊重,最终体现的还是人与人之间,就如何对待这一稀缺性而发生的关系。因此,当人与环境的关系高度紧张的今天,我们会发现,传统的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所认为的“植物的存在是为了动物,动物的存在是为了人”以及笛卡儿宣称“人是自然的主人”的这些观点逐步被摈弃,人类自身也逐步意识到,“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特别是狭隘的集团利己主义是环境问题的深层根源。环境危机的实质不是经济和技术问题,而是文化是价值问题。要使环境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就不仅要采取强有力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手段,更要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启动人们内心的道德资源。”[3],因此随后的,诸如“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地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人类必须要节制其空前膨胀的物质欲望,批判并矫正发达国家那种消费主义的生活方式。”等等观点得以应运而生,或许这个时候我们能看见一点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到的“清教徒禁欲主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