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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

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修正意见》,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第88期,第38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3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劭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
德国战后颁布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以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劭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页。
此案件为德国联邦法院肯定一般人格权被侵害时得请求慰抚金的第一个判决,但该案主要是德国民法第847条关于自由规定的类推适用,还没有真正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请求慰抚金的根据。
该案裁判突破了德国民法第253条慰抚金类型法定化的限制,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作为请求慰抚金的依据。
该案裁判说明了由法院创造慰抚金请求权的合宪性。
清华大学博士生赵克祥语,参见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994,2005年7月8日访问。
参见王泽鉴:《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实质上,这个问题取决于我们理解的“一般人格权”是个什么概念,如果是以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为标准的话,瑞士民法第28条的规定实质上就只能是指关于“人格权”(或称为“人格的保护”)的一般规定;但如果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关于“人格权”的最抽象的、最概括的本质规定,则瑞士民法毫无疑问的就存在“一般人格权”。至于国内学者大多认为瑞士与德国民法都存在相同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其原因可能在于其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一般人格权”所代表的对“人格权”本质的抽象概括性,代表着对于“人格权”的统一不可分性的“一元式模式”的理解(对该模式的分析可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因此而忽略了两者实质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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