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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

  综合之,我们认为,在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例上,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27]同时,有些人可能会有如下错误看法,认为“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就意味着人格权的封闭性,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具体人格权精神实质的把握,除了具体人格权之外,不存在其他人格权”。为避免之,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做法,[28]在上述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增加第二款,条文可大致规定为:“本法(编)对(‘具体’或‘某些’)人格权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人的其他人格权利”。包括上述两款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使民法保持了与宪法精神的同步性,适当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指明了人格权的内涵实质与保护的方向;另一方面则避免了人格权法定化的封闭性,既明确了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也为人格权的发展预留了拓展空间。
  
【注释】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只对侵权行为的静态结果“损害”作了规定,按法国法,行为发生后,只要有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1382条被认为是包容极大且极富弹性的高度抽象性条款。其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主要就在于“损害(事实)”的无限制性,有形损害与无形损害、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等皆可由其规制(所以法国法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倾向就是对1382条进行限缩解释),一般人格权所能确立的疆界范围已经被损害(事实)所遮盖与吸收,无独立存在的必要。换言之,以损害(事实)适用范围为主的整个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把握已经能够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无须在“保护”之前确立一个范围极其不确定的“一般人格权”。同时,损害(事实)是对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而“一般人格权”是民事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两者角度是不同的,因此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解释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土壤。
这样的情形在日本同样存在。在日本,虽然有人主张应承认一般人格权,但主流观点认为日本民法无须承认一般人格权。“在关于由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场合,日本民法第709条在解释时认为,该条的‘权利的侵害’与法国民法第1382条同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此,不存在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承认上述‘权利’的实益”(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81页)。也就是说,日本民法不承认一般人格权的理由也在于其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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