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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

  第三,前已述及,我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不能通过所谓宪法的途径,而只能通过民法自身的途径。但问题是,民法自身能否保持关于人格权规定与保护方向上的正确性,能否保持与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地位的相适应性,能否保证一般人格权的宗旨不会随着民法适用环境的改变而有所改变,能否保证始终与宪法(应有权利)保持天然的不可割断的联系,能否将人格权的规定作为防止法西斯统治时期践踏人权事件重演的抵制武器?等等。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在这方面,日本民法的立法例给了我们极大的启示。
  与德国通过司法判例使民法与宪法保持一致的做法不同,日本是通过宪法思想在民法条文中的落实来实现的。日本战后修宪,其宪法13条明确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这提出了“人格权”的一般宪法基本原则。在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中,其第1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实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194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之。”这使宪法原则得以在民法中予以落实。日本民法的这种体例是将宪法与民法有机结合的范例,使民法能保持与宪法方向上的一致性,同时也避免了司法判例的不确定性与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的争论。可以说,通过此条,日本民法在很大程度上就能保持方向上的正确性,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理论支点的缺失被弥补了。所以说,日本民法的做法告诉我们,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精神基础在民法内部是完全可以解决的。但由于日本民法第一条之二是作为“解释的基准”而规定的,[26]因其规定角度的独特性尚不能为一般人格权制度所适应。所以我们对于日本民法做法的借鉴只能是实质意义上的,而不是形式意义上对其的简单照搬。因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中就指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实质,指明一般人格权对宪法精神的维护。这样就使人格权的理论基础能在民法内部找到根基,无须费力地依靠宪法来寻求生存空间,形成民法内部相对独立的逻辑自洽;同时,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为沟通民法与宪法的桥梁,确保一般人格权(人格权)在立法层面上与宪法精神的共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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