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

  三、启示:我国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应然选择
  从对瑞士与德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例的比较与分析上看,我们得出如下启示:
  第一,从德国法院创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过程与途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德国民法不存在完整意义上人格的内涵与能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支点,才导致了德国民法无力以自身的能力创设并对“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因此,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要注意揭示出完整的人格的内涵,要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存在提供理论支点与精神导源。同时,德国法通过宪法为一般人格权提供理论支点的做法我们不宜遵循。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种做法存在着理论上难题。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一般人格权的做法虽然得到普遍的赞扬,但在法学方法论上,却遭受到严厉的批评。学者有认为联邦法院超越了法院创造法律的权限;有认为如此自由解释法律,对法律的安定性影响过大;有认为基本法系属公法规定,不具有私法性质,不能直接创设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23]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理论难题在承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已达半个世纪的德国尚未完全解决,可想而知,我国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吸收与解决这些难题将是一个耗时、耗力又可能毫无结果的过程。另一方面,该种做法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德国法院如此做法,是建立在其有宪法法院、有完善的违宪诉讼的基础之上的,是建立在对宪法的私法效力有较清认识的基础之上的。而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职能就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做出原则性规定,根本不具有私法效力。同时,我国也没有建立宪法法院,没有专门的违宪诉讼,在此情况下对宪法的直接援引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与不可估量的损失。
  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瑞士法上的人格法揭示了人格的完整内涵,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内涵的一个部分体现其中,该点值得赞扬。但只有关于“人格”极度抽象(没有任何言语指明其内涵与外延)的规定,亦有其不足之处,易言之,瑞士民法虽然在形式上指明了人格的完整内涵,但在实质上,“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的清晰内涵尚未表明,因此,也易捣德国法之后辙,易丧失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基础。故该种模式也非我们首选。
  第二,通过侵权行为法而解释出一般人格权的德国民法模式不适合已经法定化的人格权体系。德国民法由于没有正面规范“人格权”,所以其只能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寻求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只能通过对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其他权利”进行解释才能创设一般人格权。但如人格权被加以法定化,必然体现为一个个内涵与外延相对清晰的具体人格权,也必然会形成一个或几个条文说明一个具体人格权的情形,因此,不可能存在类似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列举式的规定,此为其一。其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一个适用范围极广的侵权行为法规定,能将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全部纳入其中,此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也必类似于法国民法第1382条的规定,一般人格权反而因之失去了存在价值;其三,即使将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24]而将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侵权行为法规定为类似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25]通过对“其他权利”的解释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是不妥的。这是因为,德国民法通过“其他权利”创设一般人格权是因为除此之外就无从确定侵权行为客体。但我国情况则不同,如坚持人格权的法定化,则必然是以正面规范的形式确证了侵权行为的客体,此时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不仅可以弥补具体人格权的封闭性,同时也可弥补侵权行为客体的封闭性。反之,如将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将一般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其他权利”对待,一方面会造成人格权体系封闭性的局面;另一方面会造成侵权行为客体(针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缺失。但如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或规定于主体制度之中或独立成编),而侵权行为法对此加以抽象保护,则可完美的解决此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