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比: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异
按国内学术界通常的观点,《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表明了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一般人格权”的先河。[17]同时,德国民法学说与司法实践上已经毫无疑义地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因此,有些人可能会当然的认为两个法典中的“一般人格权”涵义都是相同的,这实质是望文生义的武断做法。其实,甚至瑞士法是否承认“一般人格权”都是一个问题。[18]但考虑这种用法已经由来已久,因此,本文以瑞士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称呼以示两者的区别。两者存在诸多不同。下文分析之:
第一,解决途径(立足点)不同。《瑞士民法典》在其“人法”编“自然人”一章规定了“人格的保护”,其核心条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第28条第1项)。该条被视为瑞士民法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的证据。可见,瑞士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体现的是对“人格”一个重要方面的理解,体现的是对“人格”一个重要方面的保护;它是从人作为伦理性存在的本质所应享有“人格(的尊重)”(即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的角度的一种理解,是从人的角度而不是从“对人保护”的角度的理解,它完美的体现了人格内涵的完整性。与此不同,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总则民事主体法部分根本毫无体现,它是在对人保护的角度而非正面规范的角度,在作为人格保护工具的侵权行为法领域,以
宪法为基准通过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释而被创造出来的。勿庸置疑,一个是正面确证,一个是“反面”保护,两者考量点是不同的,并且这种不同也与两国民法对“人(格)”的态度息息相关。[19]
第二,依据(理论支点)不同。瑞士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人格内涵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于“自然人”一章的“人格法”之中。所以,尽管瑞士民法没有明确(“人格权”角度的)人格的内涵,但瑞士民法第28条关于“人格权”总括性的规定无疑指明了对其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与保护的途径。由之,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基础便可于民法中寻求,而不用通过
宪法来加以解释。与此不同,德国民法上人格内涵的不完整性导致了一般人格权无法从民法(尤其是总则中的“人法”部分)中汲取理论营养,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总则中民事主体部分的规定与侵权行为法部分的规定)也限制了民法依靠自我逻辑创造出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德国民法不得不寻求另外的途径来达到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的目的——该种途径就是以
宪法的私法效力给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制提供理论支点,民法第
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的概括性同时又为其提供了介入途径。当然,德国民法的这种创新也是与德国人民对二战的深刻反思密不可分的。[20]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作为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的专用于人格之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在总体上是对自然人人格的一般性与概括性的规定,其构成对人的伦理性价值予以确证与保护的总的渊源。同时,《瑞士债法典》第二节“侵权之债”中第41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任何人由于故意、过失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违反善良风俗,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时,瑞士民法的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不是列举式,而是非常抽象与概括的。所以,瑞士法上的“人格权”模式可以说是“(抽象与概括的)一般人格权+(抽象与概括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由之可见,作为瑞士民法第28条第1项的一般人格权在所有的人格受侵害的场合下都是适用的,也就是说,在瑞士民法上不存在脱离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而在《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的是第823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权利”,“这个‘一般人格权’并非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和概括,而是对第823条第1款未能列举(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外的)而又需要加以保护人格利益的补充性规定。”[21]即,在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以总括性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的,精神上是作为具体人格权之抽象,对具体人格权起解释、创造与补充功能,但是,作为外延来讲,一般人格权则是除了生命、身体、健康与自由之外的人格利益。“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使得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护外,内在的、精神的人格也通过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性条款予以保护了。”[22]可以看出,由于《德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与自由的保护,基于“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原则”,所以一般人格权在适用时就不能包括上述几者——虽然从精神上来看,一般人格权也是上述几者的“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