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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以德国与瑞士立法例之对比考察为中心

  尽管《瑞士民法典》最初体认了一般人格权在立法上的重要地位,然而这种立法模式并未因此而大范围的为各国立法所采纳,因此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历史演进而言,这只是一个初级阶段,其概括性是显而易见的,距离一般人格权理论和立法实践,乃至司法实践的成熟与完善仍然有着漫漫长路。德国法则通过一系列判例完善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二战以后,饱受纳粹侵害之苦的德国人首先开始意识到人格权保护的意义,遂逐渐对其加以重视。[⑦]事实上,自二战之后,人对于权利意识开始深度觉醒,为了寻得主体性的依归更不得不在法律上对人本身加以确认。而且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人权运动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战后经济的恢复和科学的发达,人格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加强了,而民法典中人格权条款的缺失与侵权行为法列举式所导致的封闭性也日显其弊,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萌生了对一般人格权加以确认的要求。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⑧]这就是非常著名的“读者投书案”。在该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出版社,它在其出版的周刊上刊登了一篇有关前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雅尔玛•沙赫特博士近期正在从事的行为的批判性文章。后者的律师以雅尔玛•沙赫特博士的名义就此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文章进行修正。但是被告断章取义,仅仅发表了这封信的片断,而且把这些片断放在“读者来信”栏目下发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⑨]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并以回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方法,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可以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这一判例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11]此判例随之得到迅速的蔓延,经由1958年2月14日的 “骑士案”、[12] “人参案”、[13]1964年12月8日的“索拉雅案(伊朗废后案)”,[14]以及其后德国各级法院数以千计的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裁判。其在每一个裁判中都必须反复探求,如何在个案中更精确地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以及如何划清其与同样值得保护的获取信息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德国通过裁判方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者伦理的范围内,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依据于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并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一般人格权’的构造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以非常清晰地显现出来。德国基本法,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15]虽然德国法院直接援引基本法而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做法受到一部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宪法不具有私法效力,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16]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坚持承认一般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的态度也一直没有动摇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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