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国务院发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例还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笔者认为,应该将“残疾生活补助费”改为“残疾补偿费”,其计算基础应该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或者劳动收入丧失说。但是该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补偿费,再一次让人觉得生命权不如健康权、身体权重要,这是一个重大的疏忽,是对生命权的严重漠视。综上所述,在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之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是对致残和致死的赔偿,我国有关立法、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中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即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的区分、标准及赔偿项目的名称都是十分混乱的。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该在2003年最高法院《解释》的基础上,将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作明确区分,两者都要赔。在名称问题上,笔者主张将物质赔偿称为残疾补偿费、死亡补偿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残疾抚慰金及死亡抚慰金。
5.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值得进一步研究。
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人格权(如名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名誉(包括荣誉)等人格利益的减损,属于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内容之一,但不是精神痛苦。而从上述的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位在抚慰金这一点来看,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应该是对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不会有精神痛苦的。而且作为企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财产权的属性,而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权与商誉权密不可分,名誉权受到侵害,会造成商誉权的损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从而导致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这种损害的赔偿兼有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双重属性。而至于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和名誉权等损害结果是名称及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损害,有关法律是否给予受损害组织赔偿请求权,不是有没有逻辑障碍的问题,而是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21]
胎儿是一种生命体,但是其生命活动依赖于其母体,胎儿是否有人格权取决于胎儿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赋予胎儿以主体资格也不是逻辑性的问题,同样是立法政策问题,因为既然一定的社会组织都可以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就没有理由认为胎儿主体资格的享有存在逻辑障碍。即使胎儿在法律上没有主体资格,但是如果胎儿受到了损害,在其出生以后,他就可以对这种在胎儿时期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并不是对人格利益的向前延伸的保护,而是因为对于胎儿的损害结果延续到了其出生以后。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这一条并不是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死者既死,其人格权即不复存在,但不得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及遗骨等,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些人格及物质性的东西体现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为人类社会形成了死后留名、遗体安葬的社会风俗,破坏这些习惯和风俗就会造成社会秩序、伦理道德的混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这些人格因素和特殊物质与死者近亲属密不可分,它们遭受破坏,死者近亲属也会因此受到损害。所以,笔者认为,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及遗骨等的保护,不是对人格利益的向后延伸保护,而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三、人格权立法模式之选择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法制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及社会形态等等的差异,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和民法保护各不相同,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以判例法为主导,辅之以制定法,这是英美法的模式。其基本理念是法律自然存在,人们制定法律只不过是“发现”法律,尤其是以法官通过审判“发现”法律为主。在这种模式之下,人格权的法律规范有很多是通过侵权法的面目出现的。英美法的侵权法是非常发达的,这与英美法的救济法之特质有关。
其二,人格权的立法体现在民法典中,并且基本上是以侵权法的形式被确认在债法部分,这是法、德等国的立法模式。从形式上看,这种立法模式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都不够充分。有关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有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去补充和完善。而其中对于人格权加以确认的规定尤其不够彰显,需要法学理论界的解释和法官们在审案过程中的解释。而这与法、德等国法典编篡的初衷相悖,因为编篡法典本来就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任性与人为解释。
其三,瑞士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的“人法”中明确规定人格权,另一方面在侵权之债法中规定对于人格权的补救措施。如此一来,对于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都令人瞩目。
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有两点需要着重讨论:第一,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权利。[22]可以说,有人格(民事主体资格)就有人格权的存在。换句话说,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这样一种身份而当然存在的。所以,可以说,主体资格一旦确定,人格权即当然确定。所以,笔者认为,在人格权法上,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比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往往显得更为突出和迫切。
第二,对于人格权的确认不是可有可无的。不可忽视的一个事实是,人格权的确认,或存在于民法典中,或存在于其他民法文件中,或存在于
宪法性文件中,或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或存在于人们的普遍观念中,但无论存在方式如何,对于人格权的确认总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