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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有没有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是各种各样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结果时的一个赔偿项目,很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限于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归责标准依附于整个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多元化的。实践中,有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予以支持。如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主张没有过错而免责,一旦认定构成产品侵权,受损害的人即可根据具体情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残废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区分最高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将致人残疾和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18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该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结合受害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情况来确定,[20]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两种赔偿金都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至此,我国将对于伤残和死亡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作明确的区分,这是符合人身权损害赔偿的体系化、标准化和统一化趋势的,将来有关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应该在立法上正式确认这种做法。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在伤残和死亡赔偿方面的各种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次规定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而该办法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属于物质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抑或兼有两者性质,不是很清楚,笔者认为它们具有精神抚慰金属性,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有明显的物质赔偿的性质(只是不比采用劳动能力说或者收入丧失说的赔偿标准明显)。但是,这里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对于死亡的赔偿标准大大低于对于伤残的赔偿,“撞伤不如撞死”的看法即由此产生,影响极为消极。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抚恤费的规定,无疑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这一条的内容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而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相应的规定是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修改后的法律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外明确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同时将致人死亡而赔偿的“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增列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实际上是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抚慰金,值得肯定;将死亡“抚恤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则稀释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是否表明“死亡赔偿金”既包括“抚恤费”又包含死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无疑问。1993年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第41条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并列,表明前者是物质赔偿,后者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但这里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既包括抚慰金又包含死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令人困惑。
  2001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算法是: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这两种项目是否同时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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