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与物权相比,人格权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除了因侵害生命权造成生命丧失和自然人主体消灭,人格权不存在因被侵害而丧失的问题,只存在一定的人格利益减损的问题。侵害物权,使得标的物毁灭或者使得物权相对消灭(侵权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二人善意取得),都会使得原物权人丧失物权,而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等等,都不会使得人格权本身丧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常被用来恢复对名誉、隐私、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等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的非财产性质的手段。赔礼道歉也可以用来作为抚慰受害人(死者)亲属精神创伤(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这同样是恢复受害人(死者)亲属对自己人格利益圆满支配状态的方法。这与返还原物是赔偿以外的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一种方法相类似。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因他人侵占而丧失占有的,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返还原物,但是我们不能说在此情况下不存在侵害结果,而只是因为侵害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在赔偿方法以外加以消除。与此类似,对于人格权的侵害结果,也可以通过赔偿以外的方法(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法)加以消除。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相类似,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之所以可以作为与除去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相并列的请求权,而不作为侵权之债的请求权,不是因为不存在侵害结果,而是因为这种请求权不是以赔偿为内容的请求权。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规定为人格权请求权。[14]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只要条件具备,受侵害人(即享有人格权的人)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的请求权和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不悖。这两类请求权的并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人格权。
  (二)关于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1.人格权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和统一化
  由于经济不发达、生活水平低等多方面的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人格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一直太模糊、太有弹性。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有关赔偿的规定越来越多,而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具体的状况依然存在了很长时间,例如对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很多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至于出现了“强奸按照车祸赔”的奇怪现象。更有甚者,在处理有关伤残和死亡赔偿的问题时,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价值的严重问题,甚至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恶劣后果。
  目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伤残及死亡的赔偿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对致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r丧葬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已经趋于具体化和统一化,但是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并需要立法予以具体确认。
  2.残疾补偿费与死亡补偿费
  在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时候,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侵害生命健康权而造成伤残及死亡结果时对于伤残及死亡本身的赔偿应该以何种标准为基础。
  因侵权行为而伤残和死亡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伤残补偿费或死亡补偿费,从本质上讲,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可预期的财产利益的补偿不能将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的补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这两种补偿费的赔偿是对伤残者或死亡的人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劳动收入的物质赔偿或者说财产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该侵权之债法律关系缘何而生的问题,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和间隙取得请求权说等多种学说。[15]实际上,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之债的法律关系是多重的法律关系,包括死亡赔偿费、死亡抚慰金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等赔偿关系,其中有的请求权是由受害人在死亡过程中享有并由其继承人继承取得,但是有的请求权则是由受害人的继承人直接享有的,如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即由该被扶养人直接享有,因为他是这种侵权行为的间接受损害人,此时上述4种学说都存在问题。对于死亡补偿费何以由死亡者的亲属主张赔偿的问题,笔者赞同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这种学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这一赔偿请求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是民法发展过程中一个重大进步。[16]民法上最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见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极大地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为该民法典的一部分的《瑞士债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重大过失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权受到侵害,其正常的心理活动就会受到影响,因而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自然人在(生理上)精神上就会产生痛苦。[17]同时,一些专家、学者认为,一个有着正常健康的精神感受能力的人,因侵害行为失去了这种感受能力,使其不能再感受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这种感受人生趣味的能力被剥夺,虽然不是一种积极的精神损害,却是另一种形态即消极形态上的精神损害。承认消极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就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18]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3项规定伤残赔偿的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该司法解释的第4条第3项规定死亡赔偿的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对人身损害致残或死亡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明确了“安抚费”这一赔偿形式。[19]我国立法最早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损害的赔偿(该法第43条),其中即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从特别法保护延伸到普遍的司法保护。该解释中的“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例如可以包括贞操权等人格利益。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为其存在的前提,笔者认为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一种身份,但它是“一般身份”,而不是“特别身份”。换句话说,这种身份是主体之所以成其为民事主体的必备资格,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必须享有的、与主体不可分离的并且与主体相始终的身份。所以,笔者认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存在的前提都是一定的身份,只不过前者基于“一般身份”而享有,后者基于“特别身份”而享有。然而,人们一般将“一般身份”称为“人格”,将“特别身份”称为“身份”。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是主体资格的享有,此即意味着人格权的享有以权利能力的享有为前提,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是一致的,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换句话说,人格与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