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格权的请求权和人格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人格权的保护包括自力保护、行政保护、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人格权的保护包括
宪法保护、行政法保护、
刑法保护和民法保护。而其中民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1.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之借鉴
物权请求权制度首先是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的。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第二,所有权的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法典第1004条第1项规定:“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第三,他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质权等)的请求权准用关于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见德国民法典的第1017、1027、1065、1227条的规定)。而对于抵押权的请求权,该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了停止侵扰之诉: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侵扰土地,使士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为物权的规定,但其中没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却被笼统地规定于“民事责任”一章中。此外,“民事责任”一章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规定也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有关纠纷。知识产权请求权也不仅仅存在于理论中,各国的有关立法确立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例子非常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对于违法侵害著作权或其他本法所保护的权利的,受损害人可以要求消除损害,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受损害人可以诉请立即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而如果侵害行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消除损害和下达禁令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属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前者不以侵害人过错为必要,后者须以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又如日本
著作权法第
112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著作邻接权人,对侵害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人或有侵权之虞的人,可请求其停止侵权或采取预防措施。此即著作权的请求权。再如日本
专利法第
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这是对专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在2000、2001年我国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完整的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而在此之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已建立起初具规模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知识产权可以受到防卫性保护和进取性保护。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法妨害或存在妨害之虞,不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有损害后果,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其中的理由包括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新规定中有下列一些规定,即《
专利法》第
61条、《
商标法》第
57条第1款和《
著作权法》第
49条等。[12]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仍然值得商榷。
我国《
专利法》第
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商标法》第
57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著作权法》第
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是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是诉前的、临时性的保全措施,是诉权的内容,而知识产权的请求权是实体权利。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初步确立另有证据。《
专利法》第
57条规定:UH--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
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上两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纠纷时责令停止侵害的规定,其基础即为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著作权法》第
46条和第
47条都有这样的内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尽管权利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规定在一起,也不能排除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存在,只是淡化了这种请求权的存在,使得这种请求权的存在需要特别地加以解释。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原则上是有体物,但是也依法包括一些类型的权利(如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无形财产。从客体方面来说,这两种民事权利差别甚大,但是这两种民事权利都可以派生出债权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这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物权和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支配权,法律为了保护物权和知识产权,维护其绝对性、支配''性,即为了防止、除去他人之侵害、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规定了特别的、保全性质的请求权。依此类推,为了保护作为绝对权、支配权的人格权,民法也应当为其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请求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