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人格权与生俱来,须央不可剥夺,由自然人终生享有。法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存续相始终。但是法人的人格权系出于法律之拟制,拟制人格权的基础是法人本身拟制,法人本身拟制的基础是法人这种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从根源上说,法人是一定人数的自然人的外壳,法人的人格利益归根到底属于法人投资者、成员及雇员的人格利益,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更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人格利益。所以,笔者认为,规定法人的人格权确实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而且是一种很好的立法选择。从应然角度来说,只要有人,就应该有人格权的存在,元需法律确认,但这只是纯粹的理想,客观的事实是,在人类的历史上,人格权观念的普遍确立只是近代才开始的。而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及完善则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近代的资本主义制度在地球上产生之际,一些思想家提出了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反抗压迫等人权理论。随后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的出现加强了人权思想的影响,近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
宪法则将人权理论予以法律化。人权是人格权的理论和道德基础,人权的法律化因此成为人格权的法律确认的第一步。各国民法对人格权的规定则使人格权的保护有了具体操作的标准。
人格权的规定开始出现于近代民法典中是人格权法律化、具体化的进一步发展。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确认人格权,哪怕是个别的人格权,而其第1382-1386条等几个条文是概括性极大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人们认为,这几条可以适用于对人格权侵权的赔偿。1896年《德国民法典》也没有从正面确认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其总则编的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及其请求权[7]。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有关规定中具体规定了可以得到民法保护和具体救济的一些人格要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权等,这与法国法的立法例是一样的,但比法国法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在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之不完备性方面,《德国民法典》突出地表现了其作为19世纪产物的特点。
而20世纪的《瑞士民法典》,之所以体现了新世纪的特色,就是因为它充分地规定了人格权及民商合一等,它在第1编“人法”的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排除侵害,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瑞士民法典的“人法”还规定了姓名权及其保护、变更等(比德国规定更仔细),其债法典(与民法典是合一的)在“侵权之债”中规定了对侵害生命、身体、名誉等等的赔偿(比德国规定有更进-步的地方)。随着技术进步、生产与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制度、人们观念的变迁,人格权的具体种类逐渐增多,其典型表现是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另一方面.人格权又从宏观方面进一步升华,其表现就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法律确认。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是率先由美同学者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mn)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一文中提出的,此后,世界各国学术界对于隐私权的探讨越来越深入。[8]隐私权概念之提出,是因为其与名誉权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与公共活动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不受干扰的权利2第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内容多为无中生有,是虚假捏造的;而擅自公开肉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信息内容则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第三,侵害名誉权的于段包括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侵权的信息,以及以贬低他人名誉为目的的侮辱(如暴力侮辱);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信息,也包括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信息,以及侵扰他人之安宁。总的来说,虽然对以上两种人格权的侵权都包括信息侵权,但是,信息侵权的方式是不同的,信息侵权以外的侵权方式也有根本的不同。在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起来以后,个人隐私信息的搜集方法更加特殊和多样化,如通过用户的IP地址、Cookies搜集以及通过超级链接、搜索引擎等搜集。在现代社会,信息在更多的情况下成为商品,对个人隐私信息的搜集也越来越有利可图。这更是助长了对个人隐私信息之搜集、加工行为之泛滥,给个人隐私之保护带来了莫大的困难。个人隐私信息之公开,其速度之迅猛,其范围之广大,其后果之严重,正在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科技在给个人隐私之保护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个人隐私之保护带来了新的科技手段。如安装一定的软件,消费者进入某个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软件即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搜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又如利用可以预设只搜集特定信息而不搜集其他信息的软件,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即可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网络隐私权保护之现状令人忧虑。为了保护其在网络技术及电子商务方面的强劲发展以及长久保持其在这些方面的优势地位,美国的立法在保护个人网络条件下的隐私权方面十分低调,欧盟的有关网络隐私权政策中的保护水平在有些方面也比传统隐私权政策的保护水平为低。[9]所以,仅仅依靠技术是不能完全保护个人隐私的,仅仅依靠现存的法律规范或者法院进行创造性司法也是不能很好保护个人隐私的。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对隐私权的具体确认和切实保护是必不可少和十分重要的。总而言之,以隐私权为例,可以说明:随着社会生产、经济水平、人们生活等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环境的变迁,对具体人格权的民法确认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瑞士民法典》是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民法典。[10]《德国民法典》缺乏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从而从反面证明了一般人格权之规定的重要性。在二战以后,德国(当时的联邦德国)遇到了民法典元法处理的一些案件。在1954年BGHZ13,334(读者技书案件)、1958年BGHZ26,349(骑士案件)以及1961年BGHZ35,363(人参案件)等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德国《基本法》第1条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的规定和第2条自由发展人格的规定,创造了一般人格权(AllgeminesPers。nlichbitecht),并据此对案件作出了给予受损害人抚慰金赔偿的判决。[11]德国一般人格权概念之提出和德国基本法有关规定之适用,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之法律规定存在着法律漏洞,也就是说,民法典本来应该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尽可能多地列举具体人格权。所以,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既是受
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所应当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即民事权利),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并尽可能多地列举具体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概括性、模糊性及抽象性等为标准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抽象的“人格权”系同一语。为减少误会并便于一般百姓理解,笔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采用抽象的“人格权”的措词,而不采用“一般人格权”的用语。“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和德国的诞生以及其他国家对这一概念的接纳(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也逐步接受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从宏观角度反映了当民法缺乏确认人格权之规范的时候法院所面临的挑战和任务。所以,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包括一般性的确认和具体地列举),既可以理顺
宪法和民法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以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