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当从确定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33]:(1)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2)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过高的标准和过低的标准均是不可取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规定,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根据了《
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审判经验,是比较全面的,可作为国家赔偿时的参考。但国家赔偿毕竟不同于民事赔偿,有它自己的特点。上述解释中有的地方不能完全照搬,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不能够适用于国家赔偿制度中。
从总体来看,我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包括民事法律领域),现阶段尚处于摸索阶段,一个普遍认可的计算方式还没有形成。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可以遵循,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不好的现象:一方面,是受害人因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而漫天要价;另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任意决定赔偿的数额,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个意义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1)是概算法,使用这种方法不对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数额。美国、日本 、丹麦即是。使用此法,其优点是计算简便迅速,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辩证原则;缺点在于有很大盲目性、随机性。(2)是分类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计算出各个单项的赔偿数额,然后相加得出赔偿总额。英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用此法。优点是计算较为精确,缺点是比较繁琐,不易操作。(3)是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列出,法官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考虑,提出赔偿总额。德国、瑞士等国用此法。此法较前两种方法为优。我们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规则都无法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具体问题,只有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才能使案件的处理做到客观公正。规则不能过于抽象,抽象的规则是无法具体适用。我们认为下列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针对性:1、概算规则[34]。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慰抚金赔偿的计算,适用概算规则。适用概算规则,法官可将案件情况分为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受害人的资力与经济条件四种因素,其中前三种是着重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时,首先按照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限额,分成低、中、高三个档次。办法是,把上列三种着重考虑的因素列为两类情况,一类是提高赔偿的情况,如:损害后果严重,加害人出于故意,而受害人生计困难,等等。另一类是降低赔偿的情况,如:侵害结果较轻,加害人出于过失,受害人经济状况良好,等等。具备前一类情况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赔偿;具备后一类情况的,可以给予较少的赔偿;两类情况兼而有之的,可以给予中等水平的赔偿。2、比照规则。
国家赔偿法对于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可以比照该规定。如造成公民人身自由权损害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3、参照规则[35]。在确定与精神利益相关联的财产损失时,可以参照其他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一是参照受害人在被侵权期间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其计算公式:W=(P-C)×(A⒈-A⒉)。其中:W是损失数额,P是单位产品或服务价格,C是单位产品或服务价格成本,A⒈是在侵权期间受害人应销售的产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A⒉是在侵权期间受害人实际销售的产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这种方法对于计算侵害名誉权等精神利益中的损失是比较客观的。二是参照某些人格权转让使用的一般费用标准。在肖像权转让使用中,可以约定一定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标准的,参照类似使用费的一般标准,确定赔偿金额。4、限定法[36]。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一个具体的限定范围,在低起点和最高限点之间,结合具体情况,由法官选择一个具体数额。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广东和上海在民事侵权地方立法方面作了有益偿试,广东起点为5万元,上海高限点为5万元。5、标准定量法[37]。标准定量法又称数学模型法,即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提出一个数学模型,把侵权行为的每个因素以及其赔偿金额进行量化,最后由法官根据实际案情对模拟赔偿数额作一定范围的选择。其数学模型为:总赔偿金额等于各因素系数之和乘以其平均数。即Z=(Y1+Y2+Y3+Y4+Y5)×P+Z×X。(说明:其中Z表示总赔偿数,Y1为过错程度,Y2为手段、场合、行为方式,Y3为后果,Y4为目的,P表示平均数,X 为生活水平增减比率。)。采用这种方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额还要考虑几点:(1)侵权地财政收入状况和平均生活水平。(2)消除影响的程度和赔礼道歉所接受程度。(3)受害人个体差异。(4)允许法官根据实际案情对此数额作上下10%~20%幅度的浮动,得出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与其它方法相比,这种法考虑较全面,赔偿金额的量化更为科学,更容易为一般公民所接受,但是在操作上比较复杂,有时候表现得不是很灵活。6、全部赔偿规则。对于因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应当比照侵害财产权的全部赔偿原则,以全部财产损失作为赔偿金额。上述六项具体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可以进行选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种规则都是相对的,不可能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各种可变的具体情况,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还是应该综合考虑,综合判断,最后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