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在形态上,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难以通过量的方式来精确计算,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是其赔偿金的确定。贝勒斯指出:“很显然,痛苦的价值是无法精确地计算的。确定原告事实上遭受了多少痛苦常常是很困难的(原告倾向于夸大其词),所以应对其补偿多少钱就不清楚了。”[29]精神损害赔偿金,各国称谓不同。德国民法上称之为“金钱赔偿”,在判例及学说上多称为“痛苦金”,在瑞士法上称“慰抚”或“金钱给付之慰抚”,在日本称为“慰谢料”。我国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统一称谓,有的称“赔偿金”,有的称“慰抚金”、“抚慰金”,不论称谓如何,都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在于慰抚受害人精神痛苦并适当补偿其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法官在裁判中尽可能地做到客观公正。在国外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1)酌定原则。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英美法系法院通常根据具体案情,法官自由裁量赔偿金的具体数额。(2)比例赔偿原则。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德国的痛苦和遭遇的赔偿额是通过医疗费用的价值数额估算。秘鲁规定按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数额。(3)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赔偿标准。如丹麦法院判决每日赔偿标准为住院的25丹麦马克,不住院的为10丹麦马克。(4)固定赔偿原则。在日本,对于慰抚金赔偿,制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慰抚金赔偿表格,只要查表即可确定。(5)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在最高限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哥伦比亚规定不得超过2000比索。
我们认为,我国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除了要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外,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针对精神损害的特点,建构起一些指导性原则。下列原则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30]。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因此数额不宜太高。但数额也不能太低,否则起不到抚慰的作用。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这一原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我国著名法学家佟柔教授就指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主体来说,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31]。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指出:“名誉被侵害者……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主张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法的人,正是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我国民法通则在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也规定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
国家赔偿法第
30条也规定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考虑其他责任形式,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或精神损害非常轻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抚慰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抚慰受害人而不是针对损害赔偿,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应限定一个最高额,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如1986年,美国的佛罗里达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额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 2、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数额。虽然目前很多学者及法官提出了许多量化或参考的标准及方法,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难以量化或准确量化。因而,贼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一定的准则作出裁判,是十分必要的。但该原则的运用并不是赋予法官无限制的自由权,而是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0条规定: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其中所用“酌定”一词,主要就是指的法官自由裁量权。[32]3、综合考虑、区别对待原则。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于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对精神损害的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并对不同个体、不同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不同的单元,计算出单项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实行综合考虑、区别对待的原则,有利于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此原则实质是对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修正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