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设计往往要受到诸如国家政治体制、文化传统、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观念以及国家财力等因素的制约。脱离现实条件设计出的国家赔偿制度,不是落后于时代,就是超前于时代,以至于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现阶段的建立是由社会中的现实条件所决定。
我国法学界对于修改《
国家赔偿法》呼声一直很强烈。两会期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交了“
国家赔偿法亟须修改”的议案,对扩展国家赔偿范围、设置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等提出建议。代表们指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了重大突破,而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因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5]针对
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全国政协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郝明金呼吁:“所有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的人,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并提出尽快修改
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26]现阶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舆论变成了非常时髦的话题。对于国家赔偿制度中不设定精神损害赔偿,多数人对此表示不理解或持批评态度,因而要求修改
国家赔偿法。应该说,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己经具备了坚实的社会思想基础。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体现在以
国家赔偿法为主体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结构。
国家赔偿法与其他的法律具有融通性,在规范上与其他的法律相衔接,虽然因公权力引起的国家赔偿与因私权引起的民事赔偿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对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位却是一样的。民法是
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在现行的民法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在
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立法上的铺垫。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国家赔偿领域,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
国家赔偿法从实施到现在已有9年,当时立法的客观条件与现在相比已完全不同。法律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变迁,使其规范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特定的社会功能。在审判实践中的某些突破具有正反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弥补了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对于人格权保护,全国法院审理了相当多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审判中已是常见的事情,民事审判已经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其中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也有一定的发展。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资料显示:自1995-2003年,全国法院办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有11323件。2001年,全国共受理行政赔偿案件4037件,其中涉及公安赔偿的有1256件,相比上升6.43%。这些数字充分说明,有关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在这几年中,取得了较大发展。虽然我们无法从中得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及判决赔偿的有多少,但可以肯定的是有一部分得到了法院支持,在本文所引案件即是明证。正是这样的审判实践,为确立
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相当丰富的司法经验。因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己经具备了实践基础。
在
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基于当时国家财力的考虑,一般认为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也刚刚起步,国家还不富裕,而国家赔偿是要由国家财政开支的,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宽。客观地说,这是造成现行
国家赔偿法限制可赔范围,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尽管财政状况不是很富裕,但我国经过20多年的持续稳定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实力。据国家财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
国家赔偿法立法时的1994年,我国财政收入为人民币5218亿元;2001年,财政收入为人民币16371亿元。1999年起,财政收入年增幅约22.8%。我国近年来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在财政状况大为改善的情况下,如果仍以财政状况作为当前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豁免的理由,与现实已不相适应。我们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因素为理由,忽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保障,“在法律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一切不公平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27]”“富裕的国家不一定有国家赔偿制度,穷的国家也不一定没有赔偿制度,其中离不开观念的因素。”[28]实际上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这涉及到制度如何设计问题。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加大国家的财政支出,因为国家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执法人员还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