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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吴兴旺诉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审理上诉人吴兴旺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吴兴旺收容审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收容审查给上诉人吴兴旺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审未判令精神损害赔偿不当。遂判决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宁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吴兴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16]该案对行政侵权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国家赔偿法缺陷的突破,对于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所列与精神损害相关联的案件,只是众多同类案件的极小部分。透过这些案件,我们会发现在案件的背后有许多令人思考的东西。我国是社会主义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性质上来看,我国的民主和对权利的保障应该比其它任何的资本主义国家优越千百倍。但是,我国在推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还没有彻底铲除旧有的价值观念的影响,权利保障观念的淡漠影响着立法和执行法律。在实践中,很多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但由于没有法律提供依据,导致缺乏应有的救济。在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写进宪法后,权利的救济进人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根据公约的精神,公职人员或者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都应受到禁止,受害人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权利。该“足够赔偿”应该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宪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明确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毫无疑问,国家公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给予救济。
  三、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可行性分析
  建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不只是单纯的物质上的安慰,主要表明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法律中的人文关怀和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国家赔偿制度的背后隐含了现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 “社会保险”等法律理念。国家赔偿范围的宽狭界定,不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监督和约束的重要标志,更是直接关系到受损权利能够得到国家法律救济的程度,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同时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博登海默指出:“法律保护其国家成员的生命、肢体完整、财产交易、家庭关系、甚至生计与健康。法律使人与人无需为防止对他们隐私的侵犯而建立隐私制度。它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们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7]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人所具备的起码条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出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于政治道德的评价,而且还要注重从经济价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国家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在一定的意义上,也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的立场,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采用否认的态度,一直到最近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有所突破[18]。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在学术界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交换和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金钱来进行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这是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和人格商品化的体现,也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19]许多学者持肯定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对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的实质,是借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如同以物质奖励的方式达到精神鼓励和社会表彰的目的一样,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人类尊重自己精神财富的表现。精神财富、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但物质利益对于精神损害的慰籍作用又是客观的。[20]还有的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抚慰受害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国家赔偿法没有理由将侵犯名誉权等所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排除在外,况且由于国家侵权损害的程度和范围比民事侵权损害要严重得多,更有必要对国家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21]王利明教授认为:对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适用财产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22]我们也持肯定的观点。我们承认个尊严不是有价的商品,对人格尊严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不是用相当的价值来替代特定的损害,主要是在抚慰方面,精神损害的恢复是要有一定的物质力量。依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的方法来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不足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现代民主政治要求公权力主体比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注意力以及主观上的自律。国家赔偿的前提一般是基于严重的公务违法行为,作为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能将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作为获得豁免的理由。有损害就有赔偿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则,国家作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人类法律、伦理道德规范的理性要求。“权利与救济不能分割,救济的性质决定权利的性质”。[23]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用作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作为精神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 平抑受害人的怨愤,慰抚其心身的精神损害, 消除公民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24]。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的范围,反映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对人权的尊重、对精神财富的重视与保护,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以“为人民服务”为行为宗旨的,在中国社会中最值得信任与依赖的力量正是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想象,当公民的权益一旦受到源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对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击更是巨大的,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代表了国家对个人的评价,其对公民的态度往往会影响到社会对该公民的评价。事实证明,对受害人不利的评价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大于遭受的物质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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