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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探讨

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探讨


朱雪忠;杨远斌


【摘要】转基因植物在解决粮食、环境问题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一些发达国家认为有必要用专利法来保护转基因植物。本文介绍了欧洲、美国、日本和中国对转基因植物保护的现状,分析了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和用专利保护的可行性。通过分析,本文认为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但是为了保护中国的利益,暂时还不应对转基因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关键词】转基因植物;专利;可专利性
【全文】
  一、引言
  自1983年美国科学家首次创造出转基因烟草、马铃薯以来,植物基因工程技术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转基因植物的研究和开发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进展,培育出一批抗虫、抗病、抗除草剂和高产优质的农作物新品种。[1]
  许多公司和研究机构花费大量的金钱美元获取具有商业价值的遗传工程技术和遗传材料来开发新型作物。那么,为了收回开发转基因植物所投入的成本,以及保护他们对这些作物的控制,就需要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障。自从欧洲和美国建立专利制度伊始,就有专家提出能否给子植物以专利保护的问题。基于各种考虑和利益平衡,过去通常认为专利制度不大适合用于保护新的植物。因此,为植物建立了特别保护制度。随着这些植物保护制度的实施,关于用专利保护植物的讨论似乎就结束了。然而,到上个世纪70年代,由于转基因技术的发明和应用,用专利保护植物的论点又被提起了。
  在本文里,将要介绍美国、欧洲、日本和中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现状,井将分析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以及可行性。
  二、四个国家和区域的植物品种保护简介
  (一)欧洲
  在欧洲国家中,荷兰最早于1942年建立了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是1953年建立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几个欧洲国家为保护植物新品种,于1916年发起创立了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UPOV)联盟。现在国际上通行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就是在1916年(UPOV)的基础上建立的。在欧洲,对于传统的植物品种就由植物品种权来保护。
  至于植物的可专利性,《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申明“欧洲专利不授子植物和动物品种……”。[2]但是,《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款仅仅禁止授于专利给植物和植物品种有遗传相关性的繁殖材料,并不禁止授予专利给植物本身,换句话说,这种排除是不适用于不符合植物品种定义的植物本身,也不适用到在分类学上比品种高的单位。具体而言,并且根据欧洲专利局的案例,专利是不能保护土豆品种的,但是可以对土豆本身进行保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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