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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三、结语
  村民自治权作为社会公权力的一种,其权力的行使应当受到约束,应当纳入法治轨道。对此,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予以监督。对待村民自治问题,我们始终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切实保障自治权,防止政府的非法干预;二是规范约束自治权,使其在法律范围内行事,上不得对抗政府政令,下不得侵害村民权益。而要做到这两方面,没有严密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应当借鉴日法等国经验,建立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机关行政诉讼,以理顺政府监督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应当总结和完善我国人民法院的现有做法,继续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普通行政诉讼,以便解决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之间纠纷;并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方式将这两种有关村委会的行政诉讼予以法律制度化。
  当然,有关村委会自治管理中的纠纷也会涉及到宪法的问题,比如村委会行使公权力做出的决定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村民自治的权限范围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解决纠纷时依照的应是宪法等相关法律,或者说这时恰当的诉讼类型似乎是宪法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审理事项的分野固然重要,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但是,宪法诉讼作为一种理想离现实毕竟还太遥远,指望它来回应和解决时下的村民自治纠纷很不现实也很不及时。实际上,直到今天,虽然我国法学界为宪法进入诉讼成为判案依据已做出了很多努力,实务界也出现了法院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解决纠纷的案例[⑨],但是,宪法要正成为真正的“法”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更遑论宪法诉讼。所以,为避免有权利无救济的法治真空出现,笔者主张,在目前的体制背景下,有关村委会自治管理中的纠纷应当先努力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而不要太深究其是行政诉讼事项还是宪法诉讼事项。当然,在理论上,我们可以也应当对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分野问题继续深入研究,因为近期的合适之计并不代表此类问题的最终解决,更加完善的途径期待着我们用时间和改革去摸索和创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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