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笔者以为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将此类村民自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并不排斥此前基层政府的调解、裁决。特定级别的政府代表国家对自治团体进行合法性监督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村委会组织法》也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工作享有指导权,而且该法第22条规定:“村委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基层政府是有权对村民反映的事项进行调解和依法干预的,而且实际上基层政府这种调解和裁决较行政诉讼更为便捷更有效率。当然,为了保障村民自治,它不能作为最终裁决。
2、将此类村民自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并不是将所有村委会的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对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必须符合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如要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对于村委会以集体财产所有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引发纠纷时,就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对于村委会受基层政府委托实施的行为如计划生育、征兵优抚等,由于这时村委会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后果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而应归于国家,所以,此时村民应当以基层人民政府而非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对于村委会根据村民会议决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办理的事项,由于涉及直接民主问题,一般认为发生纠纷时解决起来比较麻烦,但是笔者认为此时仍可以用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首先,《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决定等违法有实体性的规定。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虽然这仅是部分的实体性的规定,缺乏出现违法情况时相应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手段的规定,但毕竟为法院审理此类违法案件提供了实证法的支持。其次,法院可以村民委员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并实施了执行行为为由将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由于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决议往往是由村民全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作出,是直接民主的表现形式,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以村民会议作为被告并直接攻击村民决议我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并不允许。而村委会作为这些决议的执行机关,执行行为属于“行政”,并且由于其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身份(《村委会组织法》等授权),将其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并攻击其执行行为,并不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排斥,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最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附带性的对村规民约和村民决议等进行审查,并宣布其违法而不予适用。现行
行政诉讼法之下,法院虽然不享有对抽象性文件的审查撤销权,但却具有选择适用法律规定的权力,它可以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决议等有违反《村委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的情形为由,判决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村委会不得执行。这虽然是一种“曲线救国”的方式,但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