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对此类问题,在国外的解决方案之一正是行政诉讼。在日本,地方公共团体实行自治,都道府县的知事、市町村长是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其地位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其一,作为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执行地方自治事务;其二,执行国家基于法律或政令而委托于其的机关委任事务。在第二种情况下,知事、市町村长对于机关委任的事务的管理执行违反法令、处分时或者怠慢于管理执行时,主务大臣(对市町村长时是知事)命令其执行应进行的事项,而知事(市町村长)仍不服从该命令的情况下,主务大臣(知事)便可以提起作为“职务执行命令诉讼”的机关诉讼,以确保该事务的执行,而不能直接谋求对知事(市町村长)的身份制裁。[⑤] 在法国,国家对地方团体的自治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财政监督两个方面,前者适用于一般行政管理的监督,后者适用于财政管理的监督。对于行政监督,自1982年以后主要是事后监督和合法性监督,此种监督由行政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实施,由国家在受监督团体领域上的代表提起,以地方自治团体为被告。[⑥]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日法这两种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其精神都是恰当地平衡“国家他治”与“地方自治”的关系,努力谋求保障政府监督指挥权的实效和保障地方自治利益的兼顾,它们对我国恰当处理村民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根据上文所述,在我国村民自治的现实情况下,既要保证国家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和村委会对乡镇工作的协助,又要保障村民自治权不受侵犯,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借鉴外国经验建立行政诉讼的机关诉讼制度,借此次
行政诉讼法修订之机将其写入
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村委会不执行乡镇政府的命令委托时以及在村民自治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从而需要乡镇政府履行合法性监督的职责时,乡镇政府可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相应的事项到底是自治事项还是国家事项便自然包括在审查范围内。此种诉讼因为理顺了政府对村民自治的监督方式,使之不能以撤换村官的方式非法监督,因而既是对村民自治的规制,又是对村民自治的保障。
(二)村委会在与村民纠纷的处理中当被告
村委会因行使自治行政权而被村民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告上法庭,在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比其被乡镇政府告上法庭更容易论证和更容易实行。在理论上,这种诉讼的可行性已被许多著作所论述。这种思路一般是:村委会被《村委会组织法》授权行使特定的行政职能,因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⑦] 在实践中,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与村民“对簿公堂”的案件也已经常出现。山东省高院在1997年12月2日对此类案件出具过专门意见,即对于村委会违法收取乡镇统筹,村提留,违法要求承担劳务、摊派、集资的行政管理行为,应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实践中已出现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但毕竟这类案件的范围还未涵盖村委会行政管理事项的全部,而且这只是某些人民法院个别的开创性做法,并未体现在《村委会组织法》和《
行政诉讼法》中,也就是说,这种做法还缺乏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需要我们将其在《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工作中加以固定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