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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二、村委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取得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主要条件是:被告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村委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很多情况下其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根据授权实施着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主体之一。因此,从理论上说,村委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应该不成问题。但由于实践中对村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和其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缺乏认同,加之提起行政诉讼还需要受原告适格、受案范围等条件的限制,行政诉讼在解决围绕村委会发生的纠纷时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现实存在的并不都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反思。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应大胆考虑行政诉讼在解决上文所述两类纠纷中所具有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一)村委会在与基层政府间的纠纷处理中当被告
  基于上文的分析,村委会与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自治事项范围内指导与被指导、不得非法干预的关系,自治事项范围外“领导”与“协助”的关系。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自治范围内,村委会不接受政府的指导该怎么办?在自治范围外,村委会不协助基层政府的工作该如何处理?而且在此问题之前还存在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何为自治事项?当有关是否为“自治事项”的问题发生争议时,该如何处理?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屡见不鲜的乡镇党委、政府随意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事例[④],很大程度上即是乡镇党委、政府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村委会“不受指导”、“不予协助”问题进行极端处理的表现。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学者专家们更多关注的是如何为被罢免的“村官”提供救济,却很少关注事情发生的原因(实际上,基层政府也有难处才会出此下策),很少从更根本的制度层面上去讨论当村委会“不受指导”、“不予协助”时乡镇政府该如何做,纠纷的解决途径应该怎样的等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从理论上来说,当国家公权力与村民自治权发生纠纷时,解决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基层政府自力解决(如乡镇党委、政府免除村委会主任职务),这种情况的解决结果往往是侵犯村民自治权;(2)提请上级政府裁决,此时上级政府是非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及时发现并撤消基层政府不适当的决定,但由于其本身仍是政府,因缺乏中立性从而导致其处理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从而难以成为最终裁决者;(3)提请人大及常委会决定。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第28条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现,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但实际上,由于乡镇一级人大不设常委会,每年开一次会的实际情况使其无法胜任这项经常性的工作,而县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政府和下级人大的监督,对此种因基层政府行使职权而与村委会发生纠纷的解决既无经验,又少能力,而且由于这本身是对政府行政权和村民自治权的经常性监督,对此人大常委会势必经常性地做出个案裁决,而这种经常性的个案裁决却正与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和权力行使方式相悖;(4)剩下的途径就是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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