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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当被告

  (一)村民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政府的关系
  《村委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笔者理解,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1)基层人民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有事项范围的限制,即限定于自治范围的事项之内,超出此一范围,二者的关系可能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村委会的“协助”工作应是本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为“协助”意味着政府为主村委会为辅,而如果政府管理为主的事项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那么村民就不再有自治可言;(3)对上述两方面的关系,应该说《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是比较清晰的,但是,对于基层政府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对第一款的违反)和对于村委会不予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对第二款的违反)的行为及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实际上并未规定任何实质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方案。西有谚云:缺乏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我们也知道,缺乏救济规范的权利义务规范不是彻底的法律规范。现实中,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政府的关系纠缠不清,基层政府借口村委会不协助政府开展政府工作而干涉村民自治事务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与法律制度的缺陷有关。
  (二)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这一点毋庸质疑。但我们这里要讨论的并不是这层关系,而是被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到底享有那些职权,基于这些职权的行使与村民形成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2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根据第4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以及根据诸如《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该条例赋予了村委会村提留和乡统筹的征收权、村提留与劳务的减免权、乡统筹的提请减免权等)、《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该法赋予村委会对建筑处房的法定审查权)[②]等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这诸多自治事务与委托协助事务的办理过程中,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因行使公权力而与相对人发生的行政关系。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委会的职权或职能大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类:(1)村集体财产的管理权;(2)村社区事务的行政权;(3)基层政府委托行使的职权。[③]上述权力村委会或者可以直接行使,或者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委会组织法》第19条)。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村委会组织法》虽然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方面的规定,但对村委会和村民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权利时的具体的救济途径却没有涉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除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时村民可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外,对于村委会行使职权侵犯村民权利的其他情形,村民寻求救济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制度上的缺陷同样为村民自治中村委会和村民关系的混乱提供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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