贱民是唐代社会分层中最复杂的一个系统,总体上不能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接近良民,有的只是民事权利的客体,还有处于两者之间的过渡状态。依唐代律令和习惯,贱民分为官、私两种。官贱民有官奴婢、官户(番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11]私贱民有私奴婢和部曲(包括部曲妻、客女、随身)。[12]在贱民中,奴婢的地位最低,唐律视同“畜产”,[13]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余官贱民依次由权利客体向权利主体递进,其中杂户、太常音声人地位最高,“受田、进丁、老免与百姓同。其有反、逆及应缘坐,亦与百姓无别。”[14]私贱民中的部曲(妻、客女、随身)虽与奴婢同为家仆,对其主人有人身依附关系,[15]但部曲不同资财,可与良人通婚,[16]这是奴婢所不能的。然而,良人之女若嫁与部曲为部曲妻,也成贱民。
唐代贱民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可通过官方减免、主人放良或自赎免贱实现身份解放。《旧唐书·食货志》载,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官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并且,随着社会进步,官户、官奴婢有废疾及年逾七十者,都可解除贱民身份。[17]主人放良是私贱民身份解放的重要途径,唐朝有令:“诸放部曲客女奴婢为良及部曲客女者,并听之,皆由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8]放良虽是私人行为,但法律还是予以必要规范,放良后还压者,唐律视为犯罪,规定:“若放部曲、客女为良,压为贱者,徒二年。……放部曲、客女为良,还压为部曲、客女,及放奴婢为良,还压为贱,各减一等,各徒一年半。……放奴婢为良,压为部曲、客女,……又各减一等合徒一年。仍并改正,从其本色。”[19]唐代民间有放良习惯,并有“样文”提供,其格式类于其他债券,精神合于唐令要求,较为典型的一件是下列“九世纪敦煌放良文书格式”:[20]
从良书 奴某甲、婢某甲,男女几人。吾闻从良放人,福山峭峻;压良为贱,地狱深怨(渊)。奴某等身为贱隶,久服勤劳;旦起肃恭,夜无安处。吾亦长兴叹息,克念在心。飨告先灵,放从良族。枯鳞见海,必遂腾波;卧柳逢春,超然再起。任从所适,再不该论。后辈子孙,亦无阑 。官有(政)法,人从私断。若违此书,任呈官府。
年 月 日 郎父 儿弟 子孙
亲保 亲见 村邻 长老 官人 官人
主人放良,原因不一。由上述“放良书”可知,主要是被放的奴婢“久服勤劳”感动了主人。虽然这是“样文”,但应是现实生活的提炼。依律令规定,私奴婢自赎也可以免贱,所谓“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21]贱民与良民是两种身份等级,在刑事、行政、民事权利上都有巨大的差别。刑事上贱犯良重于良犯贱;行政上贱民子弟不入科举仕途;民事上贱民没有独立的户籍,奴婢和接近奴婢的官户、工乐户视同财产,他们的财产权、交易权均不完整、独立,也不能与良人通婚,只能“当色为婚”。[22]贱民从良后,身份获得解放,各项权利与良民同,并享有免除三年赋税的优待。[23]
唐代还有两种身份特别的民事主体,按现代习惯可概称为宗教人士和外国人。唐令:“诸道士女道士、僧尼之簿籍,亦三年一造(其籍一本送祠部,一本送鸿胪,一本留于州县)”。[24]这条法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唐代合法的宗教人士是男女道士和男僧女尼。这四种人因在国家登记,享有与其身份相应的民事权利。唐令“诸道士受<老子经>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受具戒准此。”[25]由于身份限制,他们不能过世俗的婚姻家庭生活,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只有还俗后才能恢复,但一般的物权和债权受到保护,他们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寺、观名义占有地产,从事商贸和放债活动,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这方面的债契并不少见。[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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